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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限公司与李**、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被告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厦工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ZLD-201303-15063),合同约定租赁期36个月(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数量1台,每月20日支付租金12160元(第一次支付日为2013年4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6年3月25日),租金利率随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李**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同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对被告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应尽的义务,但被告李**支付了部分租金款项后就未支付多期到期租金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编号为ZLD-201303-15063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李**赔偿原告合同损失120669.25元,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的违约金18125元(实际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李**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拖车费;4、被告李**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原告《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2、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接收证书、产品购买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李**还款及欠款明细表、违约金明细表、资产评估报告、发票(评估费、律师费)。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等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造成合同损失的120669.25元,及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的违约金为18125元(实际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评估费25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李自有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两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法庭。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1、2组,对证据1组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组,虽该组证据中被告李**还款及欠款明细表、违约金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因融资租赁合同拟定了还款计划,明确了每期应付租金款项及租赁利率,而对已付款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一方就其履行义务又未提交证据在案,故该证据有利于被告,具有证明力。而该证据与其余书证原件间能够相互印证进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与案件待证事实间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ZLD-201303-15063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出租合同所述租赁物件,即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选择,以租给承租人为目的,向承租人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的厦工产品,租赁物明细为:出卖人云南创**限公司(下称:创**司),产品名称厦工挖掘机、型号XG808、整机编号×××;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2013年3月25日,租赁成本428000元,首付租金42800元、保证金19260元,手续费5778元;租赁年利率8.5%,如遇中**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赁利率自中**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自动调整;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由承租人在合同签署当日内足额支付,其余租金自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2013年4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2016年3月25日,每次支付金额12160元;承租人应无条件按本合同《租赁要件表》向出租人定期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出租人有权立即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采取其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诉讼费用包括出租人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同日,原告、被告李**与创**司签订ZLD-201303-15063号《产品购买合同》,明确原告根据被告李**的选择向创**司购买厦工XG808、整机编号×××挖掘机一台,价款总额(含税)428000元。同时,原告还与被告李自有签订了ZLD-201303-1506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自有自愿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债务人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被告李**的全部债务及其他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咨询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接收了上述挖掘机。被告李**还款及欠款明细表载明:被告李**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6年3月25日应分36期还款共计437380元,但其自第一期即未按时足额还款,最后一次扣款时间是2014年12月16日,已付款金额共190110.75元,现全部未付租金共计247269.25元。另,庭审中,原告陈述《融资租赁合同》所涉首付租金42800元、保证金19260元,手续费5778元被告方已支付完毕,其中保证金尚未从原告的诉请中予以扣减。原告陈**涉挖掘机已于2015年4月26日由原告取回,挖掘机取回后,原告委托云南云**限公司对案涉挖掘机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价格为126600元。原告庭审陈述现《融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是基于行使解除权而提出第一项诉讼请求,在该项诉请中主张的租金和违约金均为损失。在扣减挖掘机评估价格126600元后,现未付租金部分的损失减少至120669.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根据被告李**的选择购买了案涉挖掘机一台,并与被告李**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移交了其购买的租赁物。该《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被告李**作为负有支付租金义务的承租人,自第一期即未按时还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4年12月16日,现全部未付租金共计247269.25元。可见,被告李**并未按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租金。基于此,原告选择自力取回挖掘机并无不当,鉴于挖掘机的收回和转而处置使合同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基础,故《融资租赁合同》可视为于原告自力取回挖掘机之日实际解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出租人在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后,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而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的差额。考虑到案涉挖掘机收回后已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了价值评估,该价值评估一定程度上反映的就是租赁物残值,在无证据表明此价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并导致实体结果显示公平的场合,对于该挖掘机的残值可参照该评估价格来确定。故损失为全部未付租金247269.25元减去租赁物残值126600元的余额为120669.25元。关于违约金,因《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具有债权担保性质,本应在结清债务时作出全额抵扣,现原告在诉请中既然未作扣减,保证金19260元就应视为对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惩罚,但结合被告履行情况、双方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该笔费用尚不足以弥补原告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当合同约定过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时,除保证金不予返还或扣减外,本院另行酌情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对于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因属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和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且有合同依据,故应获支持。拖车费,因原告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李**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署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之上明确了其为被告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故被告李**是被告李**的保证人。当被告李**没有履行合同主义务导致债务和实现债权费用产生,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时,故被告李**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李**欠付的债务、违约金及律师费、鉴定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李**、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厦门海**限公司与被告李**签订的ZLD-201303-15063号《融资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海**限公司基于ZLD-201303-15063号《融资租赁合同》损失120669.25元;

三、由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四、由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五、由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限公司鉴定费2500元;

六、由被告李自有对第二、三、四、五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厦门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70元,剩余3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于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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