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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宴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和被害人宴某某因琐事在宣威市热水镇得德村委会鸭子塘村发生吵打,陶某某用跳刀杀伤宴某某的腹部和左上臂。经鉴定,宴某某腹部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相应责任,建议在作出赔偿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宴某某在宣威市热水镇得德村委会鸭子塘村因琐事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陶某某用跳刀杀伤宴某某的腹部和左上臂。后宴某某被送到宣威**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小肠破裂(外伤性);2、腹壁开放性损伤;3、上臂开放性损伤。2015年11月27日,经云南省**鉴定中心鉴定,宴某某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016年3月9日,陶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宴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陶某某赔偿宴某某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606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宴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晏某某、薛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记录,鉴定文书,病情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解笔录,收条,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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