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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杨**被一个自称于姐”的女人(身份未查明)以交纳69800元的门槛费入股从事资本运作为名骗至广西北海参与拉人头不断发展下线加入并返利的传销组织活动。2012年初至2015年初,先后逐级发展被告人周某某及报案人杨**(另案处理)等30余名人员加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杨**、周某某发展的下线人员已达到30余人,层级均超过三级,在该传销组织活动中起着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杨**、周某某通过逐层不断往下发展人员加入传销组织后,由该传销组织内所谓的行业帐户于每月初的2至3号和10号左右按五级三阶制的资金管理和分配模式通过网银转帐的形式返回直接或者间接奖,其中被告人杨**非法获利70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某非法获利58万余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杨**、周某某以发展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加入者交纳大额现金获得加入资格并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杨**无罪。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属从犯,社会危害性小,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也是受害者,并愿意交纳罚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杨**在广西省北海市被他人介绍加入从事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交纳人民币69800元购买虚拟份额成为组织成员,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该传销组织,骗取钱财。2012年初至2015年期间,杨**发展被告人周某某作为下线人员,周某某又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杨**等30余名人员加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杨**、周某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加入传销组织后,传销组织按五级三晋制的资金管理和分配模式,通过网银转帐的形式得到直接或者间接奖,从中非法获利。杨**、周某某在传销活动中,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加入传销组织人员已达到30余人,层级达到三级以上,并在传销活动中起着组织、领导作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杨**的报案材料,证人杨**、杨**、包**、王某某、丁某某、包**、刘某某、包某丙、姜某某、宁某某、何某某、杨**、顾某某、尹某某、陈*乙甲、张**、黄某某、包**、罗**、罗**、罗**、余某某、李**、李*乙、包**、张**、徐**、徐**、代某某、朱某某、陈*乙、张**的证言记录,银行卡取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杨**、周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周某某以发展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交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杨**非法获利70万余元、周某某非法获利58万余元,因指控的证据不足,指控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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