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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限公司与何**、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有限公司诉被告何**、被告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厦工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ZLD-201303-15048),合同约定租赁期36个月,即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数量1台,每月20日支付租金21479元(第一次支付日为2013年4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6年3月19日),租金利率随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合同还约定如第一被告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同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对第一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约定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应尽的义务,但第一被告却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第二被告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返还产品型号为XG822LC、整机编号×××厦工挖掘机租赁设备;2、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未到期租金464729元(其中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到期租金为229846元;未到期租金为234883元),违约金45677元(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实际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4、第二被告对第2、3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一、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身份证。

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二、1、融资租赁合同;2、租赁物接收证书;3、产品购买合同;4、保证合同;5、何**还款及欠款明细表、违约金明细表;6、代理费发票。

欲证明原被告间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和《保证合同》,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等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第一被告违约未支付到期、未到期租金464729元、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的违约金45677元,第二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律师费5000元。

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二中,虽证据二-5是原告单方制作,但因合同拟定了还款计划,明确了每期应付租金款项及租赁利率,而对已付款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一方就其履行义务又未提交证据在案,故该证据有利于被告,具有证明力。而该证据与其余书证原件间能够相互印证进而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且与案件待证事实间存在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二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何**签订ZLD-201303-15048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何**出租合同所述租赁物件,即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选择,以租给承租人为目的,向承租人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的厦工产品,租赁物明细为:出卖人云南创**限公司(下称:创拓公司),产品名称厦工挖掘机、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2013年3月19日,租赁到期日2016年3月19日;租赁成本840000元,首付租金159600元、保证金34020元,手续费10206元;租赁年利率8.5%,如遇中**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赁利率自中**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自动调整;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由承租人在合同签署当日内足额支付,其余租金自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2013年4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2016年3月19日,每次支付金额21479元;承租人应无条件按本合同租赁要件表定期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出租人有权立即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采取其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诉讼费用包括出租人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地昆明市西山区。同日,原告、何**与创拓公司签订ZLD-201303-15048号《产品购买合同》,明确原告根据何**的选择向创拓公司购买厦工XG822LC、整机编号×××挖掘机一台,价款总额(含税)840000元。同时,原告还与叶*签订了ZLD-201303-15048号《保证合同》,约定叶*自愿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债务人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何**的全部债务及其他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咨询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何**接收了上述挖掘机。何**还款及欠款明细表载明:何**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应分36期还款共计771392元,但其自第一期即逾期还款,最后一次扣款时间是2014年11月30日,已付款金额共306663元,现到期、未到期全部未付租金共计464729元。庭审中,因原告在诉请承租人支付未付到期、未到期租金的同时又主张返还挖掘机,经释*和告知依照《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原告表示:现是基于行使解除权而要求返还挖掘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未付租金和收回租赁物、损失赔偿只能选择其一,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方返还挖掘机,如果挖机返还不了,则挖机的残值为零,其损失即为第二项诉请的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如果被告能够返还挖机,因案涉挖掘机在被告方掌控下状态不明,就损失部分待将来挖掘机收回评估残值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另,《融资租赁合同》所涉首付租金159600元、保证金34020元,手续费10206元被告方已支付完毕,其中保证金尚未从诉请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根据何**的选择购买了厦工XG822LC型、整机编号×××挖掘机一台,并与何**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移交了其购买的租赁物。该《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经释明该法律条文,原告选择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何**作为负有支付租金义务的承租人,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应分36期还款共计771392元,但其自第一期即逾期还款,最后一次扣款时间是2014年11月30日,已付款金额共306663元,现到期、未到期全部未付租金共计464729元。可见,其未按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得以据此行使解除权。因原告未发出过解除通知,且何**系公告送达,合同解除日确定为开庭之日为宜。《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何**即丧失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之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何**返还案涉挖掘机的诉请,有合同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经释明,原告表示,如租赁物不能返还,则其损失即为到期、未到期全部未付租金之和464729元及违约金。对此损失仍然主张。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出租人在请求解除合同的同时,有权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损失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而当租赁物不能返还时,等同于收回租赁物价值为零。原告在此情况下直接要求对方赔偿全部未付租金之和,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何**未到庭应诉,其能否返还、何时返还挖掘机以及该设备返还时的状态均不明确,且原告也表示在本案中可暂不主张,此部分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如届时双方当事人对租赁物收回后的损失产生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违约金,考虑到《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具有债权担保性质,本应在结清债务时作出全额抵扣,现原告在诉请中既然未作扣减,保证金34020元就应视为对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惩罚,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履行情况等因素考量,仅不予返还保证金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方的损失,本院酌情另行支持违约金10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属于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而支出的费用,且该费用的承担在合同中进行过明确约定,计费标准也符合云南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叶*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署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之上明确了其为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故叶*是何**的保证人。当何**没有履行合同主义务导致债务和实现债权费用产生,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时,叶*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何**欠付的债务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虽然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何富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限公司返还“厦工”牌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为XG822LC型、整机编号×××);

二、如被告何富聪对第一项所指的租赁物不能返还,则应赔偿原告厦门海**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损失464729元;

三、由被告何富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

四、由被告叶*对第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厦门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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