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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尹**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5)保中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左*、冯**、尹**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左*、冯**、尹**,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左*2014年8月下旬与被告人冯**用电话联系购买毒品鸦片,随后二人商定以每市斤6500元的价格在保山市隆阳区板桥进行交易。后冯**又与被告人尹**共谋贩卖毒品,二人商定贩卖毒品后利润均分,由尹**前往盈江组织毒品;在尹**找到毒品后,冯**将自己的6000元人民币和左*预先支付的购毒款先后汇给尹**支付了一部分购毒款,尹**将组织到的毒品藏匿在云M×××××货车货箱内。同年9月1日,冯**与尹**一起驾驶藏匿有毒品的车辆从腾冲县前往保山市,同日20时30分许,行至龙陵县龙江往镇安收费站方向距离收费站200米处的高速公路桥下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从该车货箱内查获毒品鸦片2砣、净重5763克,从冯**身上查获毒品卡苦1小砣、净重16.2克,并抓获冯**、尹**。

同月4日13时30分,在冯**的配合下,公安民警在丽江市**厂路牌处将前来接毒品的左*抓获。

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左*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含扣押的人民币42600元);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尹**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冯**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鸦片5763克、卡苦16.2克、轻型普通货车1辆、手机3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左*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毒品不能全部认定,属交易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对左*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尹**上诉称是受他人指使和利诱购买毒品的,属从犯,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尹**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对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冯**上诉称是帮他人购买毒品,属从犯,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冯**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对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下旬上诉人左*、冯**、尹**分别共谋贩卖毒品鸦片,同年9月1日,冯**与尹**贩卖毒品后,一起驾驶藏匿有毒品的车辆从腾冲县前往保山市,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毒品鸦片5763克,〖HT3,4〗从冯**身上查获毒品卡苦16.2克。〖HT〗4日13时30分在冯**的配合下于,公安民警在丽江市**厂路牌处将前来接毒品的左*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9月1日,冯**与尹**一起驾驶藏匿有毒品的车辆从腾冲县前往保山市,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冯**的配合下,公安民警在丽江市**厂路牌处将前来接毒品的左*抓获的情况;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鸦片可疑物2砣、卡苦可疑物1砣、轻型普通货车1辆、手提袋1个、人民币42600元、手机3部、银行卡6张、存取款回单4张已被扣押;客户存、取回单、储蓄存、取款凭证、分户明细账证实,左*、冯**持有银行卡的交易情况;毒品定量检验报告、称重记录、检材提取记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系鸦片和咖啡,其中鸦片净重5763克、卡苦净重16.2克;手机勘查笔录、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左*使用的手机号码135××××0852、181××××5799与冯**159××××9338的手机号码有多次通话、短信联系;冯**159××××9338的手机号码与尹**使用的手机号码135××××4490有多次通话、短信联系。冯**对左*让其购买毒品鸦片,后其与尹**共谋贩卖毒品并商定利润均分,并由尹**前往盈江组织毒品,后汇款给尹**支付了部分购毒款,在其与尹**运输毒品从腾冲县前往保山市的途中被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同案的左*、尹**的在卷供述能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尹**、冯**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鸦片而贩卖、运输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左*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冯**、尹**的行这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左*应承担贩卖毒品鸦片5763克的刑事责任。冯**、尹**属共同犯罪,二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应共同承担贩卖、运输毒品鸦片5763克的刑事责任。此外,冯**还应单独承担贩卖、运输毒品卡苦16.2克的刑事责任。冯**归案后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左*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承担全案查获的毒品数量,应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尹**上诉提出认罪态度好、冯**上诉提出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判量刑时已考虑,二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再予从轻的上诉请求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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