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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限公司与李*、李**、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被告李**、被告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被告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厦工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ZLD-201112-13008),合同约定租赁期36个月(即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数量1台,每月20日支付租金27843元(第一次支付日为2012年1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5年1月5日),租金利率随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合同还约定如第一被告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同日,第二、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对第一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应尽的义务,但第一被告却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第二、三被告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522446.95元(计算到合同期满日2015年1月5日)、违约金216832元(暂计至2015年2月25日,实际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第二、第三被告对第1、2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首先,对于欠付已到期租金522446.95元认可,但因当初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相当于违约金,故不应重复计算违约金。其次,诉争挖掘机曾发生过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支付过大概66000余元的理赔金给原告,该笔款项应从欠款额中扣减。最后,未付款原因是挖掘机的保修无法跟上。

被告李**、被告杨**未作答辩。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一、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三被告身份证。

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二、1、融资租赁合同;2、租赁物接收证书;3、产品购买合同;4、保证合同;5、李*还款及欠款明细表、违约金明细表;6、代理费发票。

欲证明原被告间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和《保证合同》,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等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第一被告违约欠付租金,第二、三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经质证,被告李*对以上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并称挖掘机已收到,欠款的明细表上实际还款日期、数额均属实。

三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到庭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李**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进而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又与案件待证事实间存在关联,应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月5日,原告与李*签订ZLD-201112-13008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李*出租合同所述租赁物件,即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选择,以租给承租人为目的,向承租人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的厦工产品,租赁物明细为:出卖人云南创**限公司(下称:创拓公司),产品名称厦工挖掘机、型号XG825LC、整机编号×××;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2012年1月5日,租赁到期日2015年1月5日;租赁成本980000元,首付租金98000元、保证金44100元,手续费15876元;租赁年利率8.5%,如遇中**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赁利率自中**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自动调整;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由承租人在合同签署当日内足额支付,其余租金自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2012年1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2015年1月5日,每次支付金额27843元;承租人应无条件按本合同租赁要件表定期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出租人无需催告即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采取其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承租人无逾期及其他违约行为时,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保证金退还承租人;若承租人在起租日前提出中止或撤销本合同,无论出租人同意与否,租赁手续费、保证金均不退还;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诉讼费用包括出租人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地:昆明市西山区。同日,原告、李*与创拓公司签订ZLD-201112-13008号《产品购买合同》,明确原告根据李*的选择向创拓公司购买厦工XG825LC型、整机编号×××挖掘机一台,价款总额980000元。同时,原告还与李**签订了ZLD-201112-13008号《保证合同》,约定李**自愿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债务人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李*的全部债务及其他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咨询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杨**以李**配偶身份亦在该合同上签署了姓名,声明同意李**以其夫妻共有财产及本人个人财产为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提供财产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李*接收了上述挖掘机。李*还款及欠款明细表载明:李*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5日应分36期还款共计995120元,但其自第九期即未足额还款,最后一次扣款时间是2014年6月26日,已付款金额共472673.05元,现全部欠付租金共计522446.9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现是基于追究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原被告一致陈述:《融资租赁合同》所涉首付租金98000元、保证金44100元,手续费15876元被告方已支付完毕,其中保证金尚未从诉请中予以扣减,案涉挖掘机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根据李*的选择购买了厦工XG825LC型挖掘机一台,并与李*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移交了其购买的租赁物。该《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李*作为负有支付租金义务的承租人,自第九期即未足额还款,最后一次扣款时间是2014年6月26日,扣减已付款后,欠付到期租金金额为522446.95元。可见,其并未按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租金。基于此,原告选择追究其违约责任要求支付全部欠付租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辩解欠款额中还应扣减保险理赔金,就此,原告在代理词中称2013年8月23日所获保险理赔金78529.75元已在欠款明细表第11项中冲抵了相应租金,不应重复扣减。由于李*经释明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证明理赔金获取以及各期款项支付情况,而原告自认事实对李*实为有利,李*作为履行还款义务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此外,根据《合同法》第244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敢于选择租赁物除外”的规定,当无证据显示本案中存在除外事项时,对案涉挖掘机负有质量瑕疵担保及保修维护义务的责任主体并非原告,李*以此为由拒付租金,于法无据。考虑到《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具有债权担保性质,本应在结清债务时作出全额抵扣,现原告在诉请中既然未作扣减也明确不予返还,保证金44100元就应视为对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惩罚,但结合案情以及被告的违约行为过错大小,该笔费用尚不足以弥补原告的违约损失,故当合同约定过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时,除保证金不予扣减外,本院另行酌情支持逾期违约金40000元。对于律师费,因属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合同依据,故应获支持。

此外,李**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签署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之上明确了其为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故李**是李*的保证人。当李*没有履行合同主义务导致债务和实现债权费用产生,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时,李**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李*欠付的租金、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以李**配偶身份在《保证合同》中作出提供财产保证的声明,故李**因上述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属两人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在此,“共同偿还”的责任是无限的、连带的清偿责任,均得以两人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因此,原告要求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获支持。

综上所述,虽然被告李**、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限公司租金522446.95元;

二、由被告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限公司违约金40000元;

三、由被告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由被告李**、被告杨**对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被告杨**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对实际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五、驳回原告厦门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3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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