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三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将该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在湖南**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郴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42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张**(另案处理)联系,以西藏**限公司的名义与许**的合伙人陈**在云南省兰坪县签订了一份铅精粉原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许**先后付款4,700,000元给张*。期间,张*供了部分铅精粉原料,但原料的品位及含量较低,经双方结算,张*欠许**1,800,000余元,并写了欠条。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张*(卖方)在永兴**际酒店再次假冒西藏**限公司的名义与许**(买方)签订一份“铅精粉销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销售货物为铅精粉,规格为铅含量60度、银含量2700克g/吨,买方预付卖方订金1,820,000元,卖方收到订金后,每月供货500吨以上,每半月购买一次,货物由乙方(许**)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货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18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许**将之前被告人张*所欠1,820,000元转为支付本次合同的订金,由张*出具收条,2014年4月26日张*又以货物紧缺为由,在未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要求许**再向被告人张*支付货款3,000,000元。被告人张*收到许**支付的货款共计4,820,000元后,于2015年5月10日向许**交付了价值440,000元,重约80余吨的铅精粉,后虽经许**催促,被告人张*亦未再向许**供货。至本案案发,被告人张*将收到许**预付的大部分货款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偿还他人欠款及赌博,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亦无能力返还货款。

另查明,被害人许**向被告人张*支付货款后,许**、陈**及张*一起到云南腾冲购买原料时,张*先后向许**转账1,160,000元;永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查扣被告人张*出资购买的大众牌甲壳虫小轿车一辆,价值200,000余元,该车于2014年8月5日退还给被害人许**;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张*通过其亲属退还被害人许**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得到了许**的谅解。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及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许**于2014年6月10日到永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同年6月24日决定立案。

2、购销合同证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张*以西藏**限公司代理人名义与湖南马**限公司的代理人陈**签订铅精粉购销合同。

3、铅精粉销售合同证明:2014年3月28日(落款错写成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张*以西藏**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许**在永兴**际酒店签订铅精粉销售合同。许**支付定金1,820,000元。

4、调取证据清单证明:2014年7月17日,永兴县公安局民警从持有人张**扣押调取以下物品:甲壳虫小轿车一台、行驶证一本、机动车等级证书一本、临时车牌等物。

5、领条证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赵**领取张*的随身物品OMEGA手表一块,BINLI手表一块,GUCCI挂包一个,LV皮带一根。2014年8月5日,许**从永兴县公安局领取被扣的大众甲壳虫轿车一辆。

6、收条证明:被告人张*在永兴**际酒店第二次签订合同后,于2014年4月26日收到许*华向张*支付预付款3,000,000元;2014年3月28日张*收到许*华矿石预付定金1,820,000元。

7、短信照片证明:2014年5月30日至6月2日,被害人许**多次发短信催促被告人张*发货的事实。

8、西藏**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税务登记证明:西藏**限公司系企业法人、法人代表为张**,公司地点在西藏那曲县拉萨南路39号,该公司日常代表张**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并非其公司员工,也未授权张*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洽谈业务等。其公司与张*只有过五次往来贸易的事实。

9、货款结算单证明:被告人张*与许**第二次签订合同后,张*与西藏**限公司有过铅、锌业务往来的事实。

10、农行资金情况及取款凭条证明:张*与许**于2014年2月27日和3月28日先后两次签订合同后,张*的农行卡、建行卡明细流水单,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6日先后三次从许**建行卡转入380,000元、2,590,000元和10,000元、20,000元,合计3,000,000元的事实。

11、被害人许**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8日上午,他与张*在永兴县荣裕国际大酒店一房间内,与张*签订了一份铅精粉销售合同,该合同是他以他个人的身份签订,张*是以西藏**限公司的身份签订,合同主要内容是张*方每月销售给他500吨以上的铅精粉,每吨铅含量60%,每吨银含量2700克,金属价格以上海金属网为依据,合同期限一年,达成交易后,他要支付订金1,820,000元。2014年4月26日,他到了云南昆明与张*见面,见面后张*说有1000吨货,马上可以发货,他就付给张*3,000,000元货款,但到现在都没有收到货。

1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张*与西藏**公司有过五笔业务往来,但公司并未授权张*对外订立合同,张*向其购买的220吨铅精粉是采取高买低卖的方式售出。

1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他与被害人许**合伙在张**购买了220吨铅精粉,张*在矿石含量上做了手脚的事实。

14、证人苟*的证言证明:他与张*发生过一次业务往来,张*在他厂里购买过铅精粉卖给了被害人许**,张*不是西藏**限公司的员工,公司也没有授权给张*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

1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张*将其犯罪所得的579,934元用于她购买车辆等花销费用。

16、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通过其亲属退还被害人许**现金10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17、西藏**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不是该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亦未授权张*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

18、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3月28日,他以西藏**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许**在永兴**酒店签订了铅精粉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许**付给张*货款3,000,000元,付定金1,820,000元,共4,820,000元。他收钱后只发了两车重80吨,价值440,000元的货给许**,之后,许**多次打他的电话,要求他发货或者退钱。但他以很多理由进行拖欠,不发货,不退钱。许**打给他4,820,000元中,打牌输掉了1,000,000元,与许**在云南腾冲购买原料为许**支付1,160,000元,自己用了1,000,000元,还债400,000元,付冯加兵600,000元。至案发他已无钱偿还被害人许**。

1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0、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27日12时14分,公安民警在昆明机场将被告人张*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22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张*在庭前通过其亲属主动退还被害人许**损失10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许**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不服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1、本案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一审法院将公诉机关未在庭审中提交的“国内酒店住宿登记表”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于2015年2月4日开过庭,同年2月6日才组成合议庭。2、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西藏**限公司具有长期的代理关系,并未假冒该公司;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220,00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检察机关及上诉人张*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22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张*通过其亲属主动退还被害人损失10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张*提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一审法院将公诉机关未在庭审中提交的‘国内酒店住宿登记表’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于2015年2月4日开过庭,同年2月6日才组成合议庭”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与被害人许**于2014年3月28日在永兴县荣裕大酒店签订铅精粉销售合同,被害人许**于2014年4月26日汇款支付3,000,000元给上诉人张*,永兴县公安局管辖此案符合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召开庭前会议,告知了合议庭组成成员,并对管辖异议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上诉人张*及辩护人对“国内酒店住宿登记表”这份证据进行了质证,故上诉人张*及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提出“上诉人与西藏**限公司具有长期的代理关系,并未假冒该公司;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220,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西藏**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下属马凳洗厂苟*的证言以及西藏**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证实,西藏**限公司与张*只有五笔业务往来,但从未授权张*对外订立合同;张*收取许**的定金1,820,000元以及预付款3,000,000元,共计4,820,000元,核减张*转账给许**的1,160,000元及张*向许**运送价值440,000元的铅精粉80吨,诈骗数额应认定为3,220,000元。故上诉人张*及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