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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中国太平洋**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萌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华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云D8787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7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4元)、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赔偿限额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12时至2015年2月25日12时止。2014年9月25日22时10分,原告驾驶车牌为云D87876号小型客车,沿杭瑞高速行驶至杭瑞高速2221公里700米处时,因疲劳驾车,致使其所驾驶车辆右前部与停于道路右侧车道内由刘**驾驶的车牌号为云LV5601的轻型货车左后尾部相撞,事故造成了云LV5601号车受损报废、云D87876号严重受损。根据云南省**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上述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561350.7元,被告应赔559350.7元,但被告只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了70%的赔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805.2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进行了理赔,故在本案中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按照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即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为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而被告认为应该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按责赔付”,但该条款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属于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条款已经对原告进行了明示,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561350.7元未超过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费用407335.49元(包含了向第三者的赔偿费用1579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费用167805.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支付保险赔偿费用167805.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6元,减半收取即1828元,由被告中国太**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行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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