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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与余**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8日,余**为其所有的×××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368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1月18日,余**驾驶×××号车由云县向耿*方向行驶时,车辆失控驶出有效路面,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余**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查勘了现场;余**委托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车辆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为111160元,余**将受损车辆交由云南腾**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了修理费111160元,余**还支付拖车费6500元、施救费2300元、拆检费2000元、鉴定费6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余**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无果,遂向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余**保险金人民币12796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余**与保险公司建立的是以人身和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所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保险公司对双方间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称余**未与保险公司协商自行修复了车辆,导致余**的损失金额无法确定,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余**确未与保险公司协商自行修复了车辆,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情形存在,但保险公司并未就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保险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采信。至于保险公司对余**单方申请作的鉴定不客观真实,拖车费、拆检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云南**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现没有证据证实其鉴定内容不客观真实,余**主张的损失中的修理费111160元、拖车费6500元、施救费2300元属于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拆检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600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各项没有超过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余**车辆修复费人民币111160元、拖车费人民币6500元、施救费人民币2300元、拆检费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合计12796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9元减半收取,由保险公司承担人民币1429.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余**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保险公司并未拒赔,余**在保险公司勘查现场后,直到诉讼时均未与保险公司联系定损事宜,而是自行修复车辆,故车辆损失无法确定,其自行修复的费用应由余**自行承担。二、余**提交的鉴定修复价格和修理厂的维修价格100%一致,有过度维修的行为,甚至有和修理厂串通的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投保单,欲证明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告知过保险条款,投保人已经签字确认。证据二车辆照片,欲证明涉案车辆的维修项目许多都是虚假的,维修价格虚高。证据三录音,欲证明保险公司未拒赔,涉案车辆未在修理厂实际修理,仅仅支付了几万元手续费,未实际支付修理费用,即使实际修理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

本院查明

经质证,余**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投保单上的签章不是余**本人所签署,本案是电话投保,不可能有投保单。对证据二中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保险公司对录音证据的陈述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余**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余**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依据录音内容也不能反映保险公司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保险公司无异议,但是认为需要补充:1、保险公司未参与司法鉴定。2、保险公司本案中并未定损。余**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无补充。对于各方均认可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需要补充的保险公司未参与司法鉴定,余**认可。本院补充认定保险公司未参与司法鉴定。对保险公司需要补充的本案中并未定损,余**虽不认可,但未提交保险公司已作定损的证据,对保险公司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案件事实,并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8日,余**支付保费购买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车损险等险种。保险公司承保,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1月18日,余**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即向交警报案,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本案中,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已经及时报警,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据现场勘查情况及时定损。由于保险公司未对余**的赔偿进行核定,余**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后,余**自行维修车辆,产生了修理费用,该费用并未超过余**的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当就车辆的修理费用进行理赔。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拖车费、施救费属于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拆检费、司法鉴定费属于未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并未超过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并未拒赔,余**在保险公司勘查现场后,直到诉讼时均未与保险公司联系定损事宜,而是自行修复车辆,故车辆损失无法确定,其自行修复的费用应由余**自行承担。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余**通过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作出的司法鉴定确定了车辆损失,之后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对于保险公司认为余**提交的鉴定修复价格和修理厂的维修价格100%一致,价格显著偏高,有过度维修的行为,甚至有和修理厂串通的行为。保险公司对上述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余**提交了修理厂的结算单、发票证明其涉案车辆维修内容以及修理费支付的情况,并说明其维修时参照司法鉴定的内容,故实际维修价格与鉴定价格一致。故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9元,由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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