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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金量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春城支公司一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亮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春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曾**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罗**,被告委托代理人欧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就其购买的五菱微型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盗抢险等险种,后原告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取得登记号牌为云AP682M。2013年12月26日,云AP682M号车在案外人处维修时被盗,原告向公安机关及被告报了案,被告也进行了查勘。时至今日机动车仍未追回,原告向被告协商索赔,被告以机动车未到被告处办理牌照批改为由拒绝理赔。此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9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已由修理厂赔偿,由于修理厂负有保管义务,被告有权向其行使追偿权,根据填平原则,原告已不具有起诉的权利;原告车辆没有取得牌照,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责任免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使用了七个月,即使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亦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扣除折旧率,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二、保险单、发票。欲证明原、被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欲证明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原告车辆没有办理牌照,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即使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亦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扣除折旧率。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条款没有向投保人提示。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被告所举的证据因属于格式保险条款,原告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0日,原告就购买的五菱微型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盗抢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盗抢险限额为495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交纳了保费,被告出具了保单。后原告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取得登记号牌为云AP682M。2013年12月26日,云AP682M号车在案外人处维修时被盗,原告向公安机关及被告报了案,被告也进行了查勘,云AP682M号车时至今日仍未追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是以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所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对原、被告间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称根据填平原则,原告已不具有起诉的权利;原告车辆没有取得牌照,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责任免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等。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是否存在追偿权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从案外人处取得的补偿是否属不当得利还需评判,不能填平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被告所述原告车辆没有取得牌照与查明事实不符,本案存在的客观事实是原告车辆没有到被告处办理牌照批改登记手续,因被告未就此抗辩,本院在此不作评述。故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观点不成立,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盗抢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至于原告诉请的按机动车盗抢险限额49500元支付保险赔偿金,本院注意到原告车辆已使用七个月,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扣除折旧率,被告相应抗辩理由成立,本院确认保险赔偿金为49500-49500×0.6%×7=47421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盗抢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左*亮人民币474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阳光**司云南分公司春城支公司承担人民币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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