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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林*、张**、严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林*、被告张**、被告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被告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吴**与被告严**系朋友关系,经被告严**介绍,2014年9月21日被告林*、被告张**与原告吴**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吴**向被告林*、被告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4%,每月20日支付利息人民币8000元,以被告张**所有的位于昆明市红塔东路12号滇池卫城蓝调公元8幢1单元第3层302号房屋作抵押,并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吴**,被告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吴**将从银行取出的现金人民币180000元与备用现金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支付给被告林*、被告张**,被告严**在场见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被告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按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吴**多次催要,被告林*、被告张**仅支付部分利息人民币58000元,并拒绝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吴**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林*、被告张**、被告严**连带向原告吴**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林*、被告张**、被告严**按年利率36%连带向原告吴**支付自借款期满2015年4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林*、被告张**、被告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严**对原告吴**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无异议。

被告林*、被告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吴**、被告林*、被告张**及被告严**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林*与被告张**夫妻关系,并以被告张**所有的位于昆明市红塔东路12号滇池卫城蓝调公元8幢1单元第3层302号房屋作为抵押;

三、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吴**与被告林*、被告张**双方的借款事实及相关权利义务。

四、收款收据一份、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六份,证明原告吴**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交付给被告林*、被告张**,及被告张**、被告林*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仅支付了部分利息。

五、经济犯罪接报警三联单一份,证明原告吴**于2015年10月27日到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报案。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严**对上述一、二、三、四、五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林*、被告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上述证据与原告吴**与被告严**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林*、被告张**向原告吴**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严**在借款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吴**按约定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林*、被告张**,被告林*、被告张**承诺以位于昆明市红塔东路12号滇池卫城蓝调公元8幢1单元第3层302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原告吴**于2015年10月27日到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报案,2016年2月24日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向原告吴**出具林*涉嫌合同诈骗案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严其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9月21日,被告林*、被告张**与原告吴**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在《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林*、被告张**向原告吴**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叁个月,借款月利息4%,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每月利息计人民币8000元,每月20日支付,每月支付一次。原告吴**需在2014年9月21日前将资金打入指定的账户,被告林*、被告张**向原告吴**出具收到款项实际金额的借条。合同到期,被告林*、被告张**需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贰拾万元。被告林*、被告张**对上述条款的履行,用自有房屋位于滇池卫城蓝调公元8幢1单元302室作抵押担保,房产证交由原告吴**暂时保管,如被告林*、被告张**在借款期间发生其他债务,原告吴**有优先赔偿权。被告林*、被告张**在上述借款协议书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严**在借款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林*、被告张**向原告吴**出具《收款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吴**先生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收据作为2014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1月20日,被告林*、被告张**与原告吴**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因被告林*、被告张**不能按照原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吴**本金,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林*、被告张**于2015年4月20日前将本金贰拾万元正打入原告吴**指定账户。利息按照原合同约定,每月支付一次,并于每月20日前打入原告吴**指定账户。”被告林*、被告张**在上述补充协议书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严**在补充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现原告吴**以被告林*、被告张**尚欠人民币200000元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吴**陈述:借款是2014年9月21日与被告林*一起到银行,取款人民币180000元交给被告林*,剩余的人民币20000元,在此之前已经交付给担保人被告严**,在被告林*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吴**后,被告严**才将人民币20000元交付给被告林*。后原告吴**为申请保全到房管局查询时发现房产证系被告林*、被告张**伪造,房屋确实是被告林*和被告张**所有,已经抵押给案外人。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吴**到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报案。2016年2月24日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向原告吴**出具对林*涉嫌合同诈骗案不予立案的通知书。被告严**陈述:认可报警三联单,被告严**也为此到公安机关做过两次笔录。在被告林*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吴**后,将人民币20000元交付给被告林*,其没有拿原告吴**的借款。在本案中被告严**仅是介绍帮忙,并非以牟利为目的。

原告吴**陈述:两被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向原告吴**归还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5800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被告严**是否承担向原告吴**还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吴**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对账单与被告严**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林*、被告张**向原告吴**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吴**已按约定将人民币200000元交付给被告林*、被告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被告张**未按约定向原告吴**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现原告吴**要求被告林*、被告张**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吴**要求被告林*、被告张**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告吴**与被告林*、被告张**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4%,由被告林*、被告张**每月20日支付给原告吴**人民币8000元,在庭审中被告严**认可双方约定了借款每月利息为4%,现原告吴**要求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起至被告林*、被告张**还清借款时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2014年10月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6%,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人民币4000元。被告林*、被告张**已支付给原告吴**的利息人民币58000元,按照上述规定应为两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6日441天的利息,原告吴**要求被告林*、被告张**支付借款利息及利率的请求,不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确认被告林*、被告张**向原告吴**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对于原告吴**要求被告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严**在《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承诺为被告林*、被告张**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被告严**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被告林*、被告张**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又承诺于2015年4月20日前向原告吴**还款,被告严**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吴**与被告林*、被告张**对借款的履行期限作了变动,经担保人被告严**的书面同意,被告严**的保证期间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2015年8月26日,原告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上述法律规定的6个月内担保期限内,故本院对原告吴**要求被告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林*、被告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林*、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被告严其生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0元,原告吴**已预交,由被告林*、被告张**承担,该款由被告林*、被告张**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吴**,被告严**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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