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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林彝族**衣村委会糯衣上寨村民小组诉李**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糯衣上寨村民小组诉被告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糯衣上寨村民小组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昂洪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糯衣上寨村民小组诉称,2011年,石**草公司决定在糯衣上寨村民小组建盖84座密集型烤房。建盖烤房需10亩土地。西**管所建议并于2011年11月26日召开糯衣上寨村民小组村民代表及村组干部会议,决定在本村小学前凹子处建盖烤棚,占用农户土地按5000元/亩进行补偿。被告李**家在该地点被占用的土地为33.02平方米,补偿款为247元,土地被占后,李**拒不领取补偿款。2014年3月,被告李**未经村小组同意,强行占用村小组地名叫“蜂子山”处集体土地2.8亩耕种管理。经村委会调解,被告李**未予归还。为维护村小组集体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村小组耕地2.8亩并赔付土地占用费8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称石**草公司决定在糯衣上寨村小组建盖84座烤房占地10亩,补偿标准为5000元/亩没有政策法律依据。原告占用被告李**33.02平方米的土地却没有通知被告参加丈量测算,也没有让被告李**签字确认,这仅仅是原告方的单方行为。土地被占后,原告自始至终要求原告补偿的是土地而不是金钱,既然原告还有土地,为何五年不作补偿,被告占用的土地只不过是自己在土地经营权证书上遗漏登记的承包责任地。被原告占用的33.02平方米土地同样没有登记,可原告却承认承包的事实,但却否认对诉争土地承包给被告的事实。在当地造成土地遗漏登记的不仅仅有被告,有上百户的村民均存在土地遗漏登记的现象。造成土地遗漏登记的过错不在被告,而在原告,对农户遗漏登记的土地村小组视为集体所有或无条件收回显然不当,只要政策允许,村小组将全部遗漏登记的土地收回,那收回被告李**的土地,被告也无异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理由和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糯衣上寨村民小组对诉争的土地是否享有所有权,被告李**是否对诉争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2、被告李**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如何确认?

原告糯衣上寨村民小组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庭审中向本院举证如下:

1、糯衣村委会证明2份。证实李**糯衣上寨村民小组的组长。

被告质证无异议。

2、会议决议1份。证实村小组建盖烤房84座及占地补偿标准是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合法性”,认为征地应按照法律之规定,村小组无权征用土地,村民也无需服从。

3、石**草公司办公室下达建设项目文件1份。证实建盖烤房是响应石**草公司的文件精神,烟草公司每座烤房补贴30000元。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合法性”,提出用地必须经合法批准。没有通过政府土管部门的批准征地,不具有合法性。

4、土地丈量补偿款名册4张。证实因建盖烤房占用了80多户农户的土地面积及补偿具体金额。

被告质*认为84座烤房占用被告的土地,丈量时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不认可“真实性”。

5、调解记录1份。证实被告占用“蜂子山”处集体土地后在西街口人民政府相关领导主持下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但提出3点调处意见,其中一条就是被告李**退赔占用村小组“蜂子山”处的集体土地。

被告质*认为原告、被告对涉案土地均有权利,在没有被告参与的情况下,单方做出的调解对被告方不公平,不予认可。

6、西街口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实镇人民政府相关领导为原、被告主持下对诉争的土地进行过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质证不认可“合法性”。提出只有县级人民政府的备案才有合法性。

7、糯衣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李**强占原告“蜂子山”处集体土地后在西街口人民政府相关领导主持下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但提出3点调处意见,其中一条就是被告李**退赔占用村小组“蜂子山”处的集体土地。

被告质证不认可“合法性”,认为按照征地的规定,被告在“蜂子山”顺延承包过土地,但是原告在后期的工作中没有登记被告的土地,所以被告才去涉案土地耕种。

8、糯衣上寨村小组会议决议1份。证实村小组召开群众干部代表会议,会议决定通过法律程序收回被告李**占用的“蜂子山”处集体土地。

被告质*认为该份证据中只有8名群众代表签字,而群众代表应有12人,故不具有“合法性”。

9、普江学、毕**、毕**、李**证词各1份。证实几户农户将自己的承包地租给他人种“三七”,租金为每年每亩900元。

被告质*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土地使用价值不一致,作为参照对象与现实客观不符合;不认可“合法性”。

被告李**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与民事案件待证事实有关的诉讼材料,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法律特征,证据之间能形成一个相互关联的证据锁链,综合证实民事案件的客观事实。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至证据“4”虽然能证实原告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征收农户土地及补偿的这一客观事实,但因与本案诉争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作为证据确认,将其作为其他诉讼材料收录在卷。证据“5”至证据“8”能综合证实原、被告之间因被告占用地名为“蜂子山”处集体土地约2.8亩耕种管理后由西街口镇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和村委会组织过双方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后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议通过法律途径收回被占用土地。

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系糯衣上寨村民小组的村民。2011年,原告糯衣上寨村民小组因生产经营需要,按烟草公司的政策决定在本村小组建盖84座密集型烤房,经测算建盖烤房需10亩土地。村小组向西街口镇国土资源所汇报后于2011年11月26日召开村民代表及村组干部会议,决定在本村小学前“凹子处”建盖烤房,占用农户土地按5000元/亩进行补偿。被告李**家在该地点被占用的土地为33.02平方米,补偿款为247元,土地被占后,李**一直未领取土地补偿款。2014年3月,被告李**未经村小组同意,强行占用村小组地名叫“蜂子山”处集体土地约2.8亩耕种管理。经村委会调解,被告李**未予归还,现还在该集体土地上种有农作物。原告糯衣上寨村民小组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返还“蜂子山”处的集体土地2.8亩并赔偿土地占用费84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九条第一款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情形作了列举,其中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国家所有”;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李**以自己在糯衣上寨村民小组小学前“凹子处”的土地33.02平方米被村上建盖烤房占用为由,在没有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况下,强行耕种管理村集体地名为“蜂子山”处集体土地2.8亩,其行为没有合法的依据,显然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将占用土地返还原告糯衣上寨村小组及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若对村集体调整土地建盖烤房存有异议,应通过合法途径实行其诉求,而不能自行强占集体所有的土地。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8400元,在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损实确实就为8400元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根据当地土地租用的实际情况并从有利于双方矛盾化解的角度酌情考虑。至于土地的归还时间,鉴于被告李**现仍在占用土地中种有农作物的这一实际情况,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可待其对农作物收成后又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于2015年9月30日前返还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西街口镇糯衣村委会糯衣上寨村民小组地名为“蜂子山”处集体土地约2.8亩,赔偿损失1500元并停止侵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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