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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将滕某某打伤,并到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马*9幢1号的倪*诊所门口闹事。民警遂将苏某某带到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春和派出所办案区强制醒酒,在此过程中,苏某某不断反抗并用脚蹬踢民警,致使多名民警、协警受伤。经鉴定,协警普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判处缓刑。其辩护人对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无异议,仅提出被告人苏某某主观恶性小,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将滕某某打伤,并到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马*9幢1号的倪*诊所门口闹事。民警遂将苏某某带到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春和派出所办案区强制醒酒,在此过程中,苏某某不断反抗并用脚蹬踢民警,致使多名民警、协警受伤。经鉴定,协警普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家属赔偿了滕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6000元,滕某某对苏某某予以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人滕某某、赏某某、何**、何**、陈某某、茆某某、段某某、杨某某、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普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玉溪市**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警察证复印件,视频资料,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出具的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所提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已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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