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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申请梅**、胡启会实现担保物权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梁*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拍卖、变卖属被申请人梅**、胡启会共同所有位于盐津县滩头乡玉屏社区永昌街25号的房屋【房产证号(2013)0478)以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按3%计算)。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梁*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申请人梁*与被申请人梅**、胡启会之间的借贷关系约定支付利息。申请人梁*在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中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属民事权益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梁*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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