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明**有限公司与云南星长**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田**与被执行人云**集团有限公司、陈**、段念、昆明**有限公司、云南长**责任公司一案中,异议人昆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昆明**有限公司称:昆明**民法院根据(2015)昆民三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异议人位于呈贡县洛羊镇、洛阳物流片区、昆明**开发区、经开区新加坡工业园区Ⅱ—3—1号共计11宗土地及洛羊物流片区的房屋产权,根据2014年5月昆明正序**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昆明**有限公司宗地土地使用证书编号分别为昆国用(2009)第00086、昆国用(2009)第00087号总地价分别为45543353元、99114610元,此两宗土地作价抵押的借款金额为7000万元,其剩余价值仍远超人民币1000万元,故此案中查封异议人名下11宗土地、14套房屋产权,并查封陈**、段念名下两处房产,查封财产已远远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该查封行为将影响星长**团重组,故请求解除对异议人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田**与云南星长**团有限公司、陈**、段念、昆明**有限公司、云南长**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云南星长**团有限公司、陈**、段念、昆明**有限公司、云南长**责任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作出(2015)昆民三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云南星长**团有限公司、陈**、段念、昆明**有限公司、云南长**责任公司的财产,限额人民币10000000元。2015年5月20日本院以(2015)昆执保字第4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异议人昆明**有限公司所有的包括土地证号为昆国用(2009)第00086、昆国用(2009)第00087号土地使用权实施了查封行为。该查封行为为轮候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及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本院依据申请人田**的申请,并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昆民三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依法查封了异议人昆明**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该执行行为于法有据,程序合法,现异议人昆明**有限公司依据2014年5月26日因抵押贷款涉及的昆国用(2009)第00086、昆国用(2009)第00087号土地使用权而单方委托评估的该两宗土地价值认为该两宗土地的价值能够足额支付本案债务,本院的查封行为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第一、本案查封为轮候查封,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查封的财产足以满足履行其他案件债务的情况下,该查封标的物价值在履行本案债务后仍明显超标的;第二、该两宗土地价值的评估估价报告为异议人于2014年5月26日为向银行申请贷款而单方委托进行的评估,对评估报告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第三、该评估报告作出已超过一年时间,故异议人昆明**有限公司单方委托评估的两宗土地价值认为本案超标的查封为由提出异议以排除执行,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无事实依据,故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昆明**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民法院提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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