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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诉盐津**煤矿(以下简称仙女洞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盐津县仙女洞煤矿(以下简称仙女洞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盐津县仙女洞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13年8月4日,原告龚**在被告煤矿从事井下维修作业中,被井下顶板掉下的矸石砸伤。2015年5月30日,经昭通市**委员会鉴定,原告龚**所受损伤为拾级伤残等级。2015年8月12日,被告煤矿已申报实际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本应由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15.00元。同年9月16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10月16日,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裁字第86号裁决书,确认原告应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15.00元,属工伤**中心支付的范畴为由,未作处理。现被告煤矿已实际占有该项补助金,无理拒不给付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煤矿返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仙女洞煤矿辩称:本次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煤矿经申报已取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15.00元属实。但被告煤矿已属政策性关闭煤矿,由于目前资金确实困难,不能兑现支付该笔伤残补助金,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受被告仙**煤矿招录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并为原告龚**投保工伤保险。2013年8月4日,原告龚**在从事井下作业中,因事故受到损害。同年9月16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龚**为工伤。2015年5月30日,原告龚**经昭通市**委员会鉴定,确认所受损伤为伤残等级拾级。同年8月12日,被告仙**煤矿获得盐津县**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15.00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龚**与被告仙**煤矿之间的劳动争议,经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后至今,被告仙**煤矿仍未按规定向原告龚**支付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15.00元。

上述事实,有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1份、盐津县**金管理中心1份、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洞煤矿系云南省境内从事煤矿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企业,在录用原告龚**从事井下作业后,已依法为原告龚**投保工伤保险。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洞煤矿作为投保用人单位,将保险受益人原告龚**依法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15.00元,申报理赔后,无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而长期占有至今,拒不支付的行为,确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对此,被**洞煤矿应承担支付给原告龚**合法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龚**的诉请主张,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盐津县仙女洞煤矿支付原告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盐津县仙女洞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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