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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九**有限公司与云南磷化**磷矿分公司、云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巨龙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山磷矿分公司(以下简称“磷矿分公司”)、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磷化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1年4月19日,磷**公司下设的磷矿分公司招标的“西山区海口镇海化公路大修工程二次招标项目”确定九巨**司为中标单位。2011年7月20日,磷矿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九巨**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了《西山区海口镇海化公路大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的项目名称为“西山区海口镇海化公路大修工程第1施工合同段”、工程内容为:第1标段由K0+000至K2+529.727,长约20529727km,公路等级为山岭重丘区四级,路基、C35钢筋混凝土路面、涵洞、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等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增减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范围为:西山区海口镇海化公路大修工程路基、路面、涵洞、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等,包括招标文件界定的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及发包人委托的其它工程。合同工期为100天。工程质量要求一次性验收合格。交工验收的质量评定为合格工程,竣工验收的质量评定达到优良工程。合同暂估价为8087672元。合同中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的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其中,“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4.13审计、稽查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双方承诺接受有关单位、部门的审计、稽查,以及发包人委托的全过程跟踪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并按最终的审计结果结算费用。在审计、稽查过程中,承包人有责任配合,按时限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按时限要求签署相关认定,否则一切责任或损失全部由承包人承担。第17.3工程进度付款中规定:新增1: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前,按当月已完成工程进度报表报监理人和发包人审核,作为该月支付进度款的拨付依据,当总额达到合同总价(不包含暂列金100万元)的85%,停止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结算完成后1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竣工结算完成并经二审完成后支付至决算价的95%,其余5%在质保期满后支付(无息)。承包人必须开据国家正式的建安发票。第17.5交工结算中规定:新增1:在工程结算审计时,如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审核机构发现承包方投标报价中有不符合合同签订时国家及云南省公路建设相关计费标准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审核机构直接进行核定。合同签订后,九巨**司于2012年4月26日开工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3月16日工程竣工。该项目实际起点桩号为K0+376.471~K2+529.727,路线全长2.152325公里。该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10月31日进行了验收。该工程报送的竣工结算金额为10733158.87元。2014年5月18日,云南恒**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初审。“西山区海口镇海化公路大修工程第1施工合同段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载明的审核金额为9902717.69元。该表中同时做了备注,内容为:备注:完善设计新增项部分第203-1项弃方超运子目,按“西山区海口镇海化公路大修工程竣工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现场签证表”(编号:HH-01-QZ-02)、“西山区海口镇海化公路大修工程弃方外运运距说明”资料应计取此项费用,但我单位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其与投标文件中存在一定矛盾,可能会造成重复计算。故本次结算该项费用暂不计算,待甲乙双方补充完善相关资料后我单位在(再)将此部分造价计入结算。此项金额为369117.73元。2014年7月3日,云南亚**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了二审。审定的金额为9428734.89元。在云南亚**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其中在“审减原因分析”部分载明:1、合同清单项中的人工工日单价为49.20元/工日,审核时人工工日单价按《云南省公路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补充规定》中公路工程的二类工程类别调整为42.71元/工日,该项审减79362.22元;……4、路基及软基土方、挡墙土方等清单项的综合单价中已包含弃方运距,送审另计弃方超运工程量,审核时核减此重复计算项,该项审减276756.35元;……。截止至2014年10月,磷矿分公司按照二审审定金额共支付九巨**司9428734.89元。2015年1月12日,因九巨**司对二审结果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磷矿分公司、磷**公司连带支付九巨**司工程款543100元。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由云南亚**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存在较大争议,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通知作出该报告的注册造价师许开芬以及参与工作的李**出庭。以上出庭人员对双方所争议的包括人工费调整、弃方外运审核在内的问题以及二审审核过程中的其他争议问题进行了说明。案件审理过程中,九巨**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第二次结算审计,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九**公司与磷矿分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之后所签订的《西山区海口镇海化公路大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从合同的内容看,合同已明确合同的专用条款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合同的专用条款对合同双方应当予以适用。从合同内容看,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合同专用条款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中,专用条款4.13审计、稽查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双方承诺接受有关单位、部门的审计、稽查,以及发包人委托的全过程跟踪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并按最终的审计结果结算费用。在审计、稽查过程中,承包人有责任配合,按时限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按时限要求签署相关认定,否则一切责任或损失全部由承包人承担。从以上约定内容可以看出,本案中,双方约定工程款要按照最终的审计结果结算费用。合同专用条款17.3工程进度付款中规定:新增1: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前,按当月已完成工程进度报表报监理人和发包人审核,作为该月支付进度款的拨付依据,当总额达到合同总价(不包含暂列金100万元)的85%,停止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结算完成后1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竣工结算完成并经二审完成后支付至决算价的95%,其余5%在质保期满后支付(无息)。承包人必须开据国家正式的建安发票。第17.5交工结算中规定:新增1:在工程结算审计时,如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审核机构发现承包方投标报价中有不符合合同签订时国家及云南省公路建设相关计费标准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审核机构直接进行核定。从以上条款中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二审审计为最终审计,在审核过程中,对于不符合合同签订时国家及云南省公路建设相关设计标准的,审核机关可以直接进行核定,双方也同意以审核机关核定的为准,履行付款义务。由于以上专用条款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应当遵照执行。本案中,工程完工后,由云南恒**有限公司进行了一审、之后由云南亚**有限公司进行了二审。由于双方约定“按最终的审计结果结算费用”,因此,应当按照由云南亚**有限公司作出的二审审核结果确定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对于由云南亚**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存有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二审的审核报告中,对于审减的原因已进行了分析说明,同时,为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亦通知云南亚**有限公司参加审核的相关人员出庭,出庭人员并就单价调整、弃方外运审减问题以及其他相关问题一一进行了答复,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说明,因此,云南亚**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合同的约定,将二审审定金额9428734.89元确定为本案的涉案工程款金额。庭审中已查明,磷矿分公司已向九**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款9428734.89元的合同义务,故对于现九**公司诉请要求磷矿分公司、磷化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8431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云南九**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人民币12231元由云南九**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九巨**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双方签订的《西山区海口镇海化公路大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专用条款17.5条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悖,不具备法律效力,应当认定无效,同时一审法院曲解了该条款的内容,并据此认定二审审计机构擅自修改工程单价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二审审计机构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书》并无主要审计人员李**的签字,且李**认可在进行审计期间无审计资质,故该《工程结算审核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磷矿分公司、磷**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九巨**司完成的工程价款是否应以第二次审计结算报告(以下简称“二审结算报告”)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西山区海口镇海化公路大修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17.5条交工结算“新增1:在工程结算审计时,如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审核机构发现承包方投标报价中有不符合合同签订时国家及云南省公路建设相关计费标准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审核机构直接进行核定”的内容,双方已约定造价审核机构可以直接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核定,虽上诉人认为该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而主张该合同条款无效。但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三)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的规定可以看出,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应优先以工程发、承包方的约定内容为准,只有在双方未就工程结算方式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才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的结算顺序和方式进行结算,现双方作为涉案工程的发、承包方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现二审结算报告出具机构亦按照该约定内容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核定结算。

上诉人对二审结算报告的异议,本院分析如下:

(一)上诉人主张二审结算报告未计入2012年5月16日《西山区海口镇海化公路主材单价审核单》及2013年8月9日《关于海化公路主材调整差价的情况说明》。对此本院认为,从二审结算报告第四部分第(三)项2材料价格计取“……部分材料调差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三方签认的主材单价核定表计取……”的内容可以看出二审结算报告已将上述由双方当事人及案外监理机构共同确认的材料调差内容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二审结算报告的审核工作人员在一、二审审理中均出庭就九巨龙公司的该项异议逐一进行了说明,且九巨龙公司又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故本院对九巨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上诉人对二审结算报告中的工程单价被扣减提出异议并认为应按北京地区一类工程标准费率进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对涉案工程属于二类工程的事实无异议,故二审结算报告出具机构按照二类工程标准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调整并无不妥;其次,基于前述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造价审核机构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应按照合同签订时国家及云南省公路建设相关计费标准,故二审结算报告的出具机构依据云南省公路建设相关计费标准而非北京地区计费标准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调整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三)上诉人认为二审结算报告的经办人员李**在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审核期间不具备相关从业资质而主张二审结算报告不具备合法性。对此本院认为,二审结算报告系由具备合法执业资格的许**签章出具而非由李**签章出具,在许**对二审结算报告的真实、合法性负责的情况下,故本院认为二审结算报告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形式要件,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涉案工程价款应以二审结算报告结论为准,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二审结算报告向上诉人履行给付涉案工程价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31元,由云南九**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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