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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在昆明得到毒品后,驾**AF7Y21长安轿车返回四川老家,于2015年4月1日0时途经昭通市昭阳区远大广场南面的高速公路上被民警拦下查缉,从何**身上和其驾驶的车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1.6克。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何**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何**对其携带毒品驾车途经昭通市昭阳区远大广场附近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辩称系用于吸食,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认罪、悔罪,请求对何**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何**携带毒品驾驶车牌为云AF7Y21的长安轿车从云南省昆明市出发前往四川省。4月1日0时许,公安民警将途经昭通市昭阳区远大广场附近的何**抓获,当场从何**的身上及其驾驶的轿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1.6克。何**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说明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4月1日0时许将驾车途经昭通市昭阳区远大广场附近的被告人何**抓获,当场从何**的身上及其驾驶的车上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

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4月1日,公安民警经依法搜查并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作扣押;同时还从何**处扣押有金色三星直板手机、云AF7Y21白色长安牌轿车、百元面值的人民币1200元。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已于2015年5月30日将扣押车辆发还车主贾**。庭审中,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出示的物证毒品包装物、毒品照片及其使用的手机均作了确认,确认照片上车牌为云AF7Y21的轿车系运输毒品的交通工具。

3、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1日,公安民警当被告人何**的面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片剂可疑物净重161.3克,晶体可疑物净重0.3克;同时,公安民警还分别从毒品可疑物中提取检材1克和0.1克备检。

4、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两份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6、公安机关出具的智能轨迹分析证实,何**于2015年3月27日在昆明市登记入住维牵商务主题酒店;于同年3月30日在西山**出所登记暂住信息。

7、证人刘*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与何**住昆明维牵商务酒店,后于3月31日下午从云南昆明出发前往四川宜宾,4月1日0时50分左右到昭通遇警察检查,警察从何**身上搜出“小麻”。

8、被告人何**对其驾驶云AF7Y21的长安轿车从云南省昆明市运输毒品前往四川省,途经昭通市昭阳区远大广场附近被查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何**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5日被云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禁止性规定,从云南省昆明市运输毒品前往四川省,途经昭通市昭阳区远大广场附近被查获,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应依法判处。被告人何**虽辩称系用于吸食,且其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但何**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且查获的毒品数量大,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何**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以及本案的实际,可依法对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30年4月1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1**及三星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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