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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保明仲、中国太**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保明仲、中国太**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明仲及被告中国太**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11月27日17时保*仲驾驶云C2768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213线田坝村路段在倒车时碰撞位于贵州省威宁县田坝村陈**家的房屋,造成陈**的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鲁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保*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申请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房屋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D级,即房屋”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栋危房”,拆除重建工程费用为41406.40元。被告保*仲驾驶云C2768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于中国太**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606.40元,其中:房屋受损拆除重建工程费用为41406.40元,鉴定费5000元,鉴定用去差旅费1200元,损失房屋租赁费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仲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保*仲驾驶云C2768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由中国**通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通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陈**云提交的《云南昭通**法鉴定中心对陈**所属房屋受损程度及经济损失的鉴定意见》系陈**单方委托,在鉴定现场勘查时只有一名鉴定人员属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无事实依据与被告中国**通支公司定损数款差距过大,该鉴定结论错误,特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及差旅费1200元不予认可,损失房屋租赁费24000元不是房屋的直接损失不再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明仲驾驶云C2768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无驾驶资质,发生事故时车辆超重,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通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保*仲驾驶云C2768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17时行驶至213线田坝村路段在倒车过程中碰撞位于贵州省威宁县田坝村陈**的房屋,造成陈**的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鲁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保*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申请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房屋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D级,即房屋”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栋危房”,拆除重建工程费用为41406.40元,鉴定费为5000元。保*仲驾驶云C2768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租房协议,鉴定差旅费收据;被告保**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中国**通支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抄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中国**通支公司认为被告保明仲驾驶云C2768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无驾驶资质,发生事故时车辆超重,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无事实依据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差旅费1200元,不符合《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房屋租赁费24000元,原告仅提供了租房协议,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其损失房屋租赁费24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其产生的损失应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明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保明仲驾驶的云C2768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通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中陈**的损失为:房屋受损拆除重建工程费用41406.40元,鉴定费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46406.40元。应由中国**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44406.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房屋损失等费用合计肆万陆仟肆佰零陆元肆角(¥46406.4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6元,本院决定减半收取913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被告保明仲负担160元,原告陈**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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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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