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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定此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定此里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定此里及其辩护人马永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吉定此里与阿**、德*、阿*乙到香格里拉市坛城广场“圣地亚格”慢摇吧里玩,过程中吉定此里一行与被害人伍*甲(绰号牦牛)及汪某某(具体情况不详)等人发生了口角后被劝开。凌晨2时30分左右,吉定此里等人便离开了“圣地亚格”慢摇吧准备回家,伍*甲的朋友便开始动手打阿**、德*。吉定此里见阿**被打后便朝其方向走去准备去劝阻,这时伍*甲从其旁边闪过朝阿**冲去,于是吉定此里便上去拉伍*甲,伍*甲被拉后便转身用手里的钢管朝吉定此里头部打去,吉定此里被打后,便用右手抽出其系在腰间的一把藏刀,朝伍*甲的左侧背部戳了一刀,后又用刀朝伍*甲右胸部戳了一刀。伍*甲受伤后被其朋友送到香格**医院救治,经检查伍*甲已死亡(经鉴定,伍*甲系锐器致双肺损伤死亡)。吉定此里用刀捅伤伍*甲后用手机拨打110,过程中其手中的刀子及手机都被人抢走,并被人用刀砍伤了左手关节处,被砍伤后吉定此里便跑到沁鑫假日酒店门口,后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建塘派出所民警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定此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了被害人伍*甲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定此里虽然没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在侦查、审查起诉、庭审阶段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拨打110电话,虽未报案成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吉定此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请求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吉定此里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造成被害人伍*甲死亡的结果,属事出有因,被害人对造成自身受害的整个事件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人吉定此里的行为具备防卫的性质,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在连续两次受到不法伤害后出于自我防卫的本能,才发生了本不应该发生的事情。被告人在生命受到巨大威胁时采取的反抗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然而为了制止伍*甲等人对自己的伤害采取持刀伤人并造成伍*甲死亡的行为却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应属防卫过当。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吉定此里减轻处罚。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被告人吉定此里的供述可知,当他看见伍*甲身上在流血时,他马上拨打了110电话,在电话尚未接通前突然有人将电话抢走,这一点也得到了阿**等人的证实,在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卷中也证实了吉定此里的手机确实在2015年1月10日凌晨2时33分拨打过110电话,警察到后被告人也没有进行反抗。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查确实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根据上述规定,吉定此里的行为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认定,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此外,吉定此里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整个案件发生的事实经过。因此,吉定此里的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吉定此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及其亲属在被害人死亡后,怀着愧疚及赎罪的心情,在家庭特别困难的情况下,变卖所有家产,多方筹款,穷尽一切办法,赔偿了被害人亲属30万元,妥善解决了因被害人的死亡给其家属带来的物质生活上的困难,并在真诚沟通的基础上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最大程度的化解了矛盾,可对被告人吉定此里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吉定此里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被告人吉定此里从轻处罚。6.被告人是独生子,是家里唯一的经济支柱,上有父母要赡养,下有小孩需要抚养,父母现已年迈体弱,本就不富裕的家庭,为了支付高额的赔偿款,已变卖了所有家产,现已负债累累,希望法庭能够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以减轻家庭负担。综上,恳请法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被告人吉定此里予以减轻处罚,并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吉定此里的家属与被害人伍**的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吉定此里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伍**的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0元,被害人的父母也出具了谅解书的情况。

本院查明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吉定此里与阿**、德*、阿*乙到香格里拉市坛城广场“圣地亚格”慢摇吧里玩,过程中被告人吉定此里一行与被害人伍*甲(绰号牦牛)及汪某某(具体情况不详)等人发生了口角后被劝开。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吉定此里等人便离开了“圣地亚格”慢摇吧准备回家,被害人伍*甲的朋友便开始动手打阿**、德*。被告人吉定此里见阿**被打后便朝其方向走去准备去劝阻,这时被害人伍*甲从其旁边闪过朝阿**冲去,于是被告人吉定此里便上去拉被害人伍*甲,被害人伍*甲被拉后便转身用手里的钢管朝被告人吉定此里头部打去,被告人吉定此里被打后,便用右手抽出其系在腰间的一把藏刀,朝被害人伍*甲的左侧背部戳了一刀,后又用刀朝被害人伍*甲右胸部戳了一刀。被害人伍*甲受伤后被其朋友送到香格**医院救治,经医生检查确认被害人伍*甲已死亡。经香格里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伍*甲系锐器致双肺损伤死亡。被告人吉定此里用刀捅伤被害人伍*甲后用手机拨打110,过程中其手中的刀子及手机都被人抢走,并被人用刀砍伤了左手关节处,被砍伤后被告人吉定此里便跑到沁鑫假日酒店门口。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建塘派出所民警根据报案人提供的信息到达沁鑫假日酒店后,民警将躺在酒店门口地上的受伤男子送往香格**医院救治,途中了解得知该受伤男子叫吉定此里,于2015年1月10日凌晨2时30分许,在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坛城广场金桥豪华网吧门口将一名叫伍*甲的人用藏刀捅伤。后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建塘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吉定此里移交给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民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

2.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吉定此里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3.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0日2时30分许在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建塘派出所辖区坛城广场金桥豪华网吧门口发生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建塘派出所民警先期前往现场处警时,得知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在沁鑫假日酒店门口,于是民警立即赶往该酒店,在到达该酒店后民警发现酒店门口地上睡着一个人并受了伤,后经调查得知,此人叫吉定此里,为此案犯罪嫌疑人,由于吉定此里当时身上有伤,民警便先将其送往香格**医院救治,后移交给了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民警,整个过程中吉定此里无任何反抗情况发生。

2015年1月10日2时40分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建塘派出所接到香格里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称:在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坛城广场有人打架,请出警。接警后派出所民警立即前往现场处警,在到达现场后民警与报案人取得联系,报案人称伤者已送往香格**医院。犯罪嫌疑人在沁鑫假日酒店门口,于是民警立即赶到沁鑫假日酒店门口,在酒店门口民警发现有名受伤男子躺在酒店门口地上,旁边站有两名男子,民警出示《人民警察证》后了解了相关的情况,同时将躺在地上受伤的男子送往香格**医院救治,途中了解得知该受伤男子叫吉定此里,于2015年1月10日凌晨2时30分许,在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坛城广场金桥豪华网吧门口将一名叫伍**的人用藏刀捅伤。在派出所民警到达香格**医院后得知伤者伍**经医生诊断已无生命体征,于是民警将此警情向香格里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反馈,同时收集保存了相关证据,民警在找到犯罪嫌疑人吉定此里后发现其右腰部系有一个藏刀刀鞘,于是民警将藏刀刀鞘取下保存,最后一名叫潘某某的人带领民警到香格里拉市坛城广场金桥豪华网吧门口将一把藏在该网吧门口脚垫底下的藏刀(无**)交与民警,并称该藏刀为吉定此里案发时持有的藏刀,后民警将该藏刀插入从吉定此里身上取下的刀鞘中发现吻合。最后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派出所民警将此警情向大队民警通报,同时将犯罪嫌疑人吉定此里及藏刀和刀鞘移交大队民警的情况。

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吉定此里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经查明被告人吉定此里头部左侧颞部有软组织挫伤,左手肘有处理过的外伤,因被纱布包裹,无法看清伤口原本面貌;嘴唇部有软组织挫伤性肿胀但未见开放性创口;被告人吉定此里自述其左腋下有疼痛感,其衣物左腋下部位有血迹,经检查其左腋下无外伤;在被告人左腿外裤上有大面积血迹,其左腿无外伤;并在其身上没有发现违禁品的情况。

5.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潘某某向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提交本案涉案物证藏刀(黑色刀把、金属包裹、系有黄色带子、长约45CM左右)一把的情况。

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物证藏刀(黑色刀把、金属包裹、系有黄色带子、长约45CM左右)一把、藏刀刀鞘(银色金属刀鞘、系有黄色带子)一个、钢管一根、被告人吉定此里作案时所穿的黑色外套一件、浅黄色裤子一条、灰色运动鞋一双及光盘(视频资料)一张已随案移送的情况。

7.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吉定此里及阿*甲左上肢均被砍伤。被告人吉定此里左手肘关节处被刀砍伤至左尺骨鹰嘴骨折,经对其功能进行检查,被告人吉定此里左手尺骨有克*针髓内固定限制其左手肘关节活动,无法确定其肘关节功能情况,出具伤情鉴定书需到二次手术髓内固定针取出,并进行功能锻炼一个月后;阿*甲左尺骨鹰嘴骨折,左手尺骨髓内有克*针固定,肘关节活动受限,无法确定其肘关节功能情况,出具伤情鉴定书需到二次手术髓内固定针取出,并进行功能锻炼一个月后的情况。

8.香格**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人住院通知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吉定此里受伤,后民警将其送往香格**医院救治,经香格**医院医生初步诊断:吉定此里的左侧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需住院治疗的情况。

9.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证实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依法调取案发地附近“圣地亚格”娱乐会所通道的相关视频监控,在调取监控的过程中办案人员发现视频监控显示的时间与实时的时间有出入,监控显示的时间比实时的时间快14分钟的情况。

10.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证实被告人吉定此里及德某某、阿*甲三人案发之前离开圣地亚格的时间及被害人一伙追出去的时间。

11.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实经香格里拉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吉定此里所使用的号码为159XXXXXXXX的手机的通话记录进行了检查,发现该手机于2015年1月10日凌晨2时33分拨打过110报警电话但未接通的情况。

12.涉案人员随身财物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已将被告人吉定此里所使用的“OPOP”牌号码为159XXXXXXXX的手机返还给被告人吉定此里家属的情况。

13.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香格里拉市建塘镇长征大道西坛城广场金桥豪华网吧门口,距金桥豪华网吧南侧16M,距藏吉宝会所楼梯西侧5.8M处广告牌下开始至西坛城停车场长征大道边沿有大量血迹分布,其中,在距金桥豪华网吧南侧15.4M,距藏吉宝会所楼梯西侧5.8M处见一1.53M×1.2M范围暗红色斑迹,该暗红色斑迹北侧为华泰,南侧为富**行广告牌,暗红色液体已浸染入积雪中,照相固定后棉签转移提取,标记为1号暗红色斑迹;在距金桥豪华网吧南侧15.5M,距藏吉宝会所楼梯西侧3.5M处见一1.9M×1.4M范围暗红色斑迹,暗红色液体已浸染入积雪中,照相固定后棉签转移提取,标记为2号暗红色斑迹;在距金桥豪华网吧南侧16.2M,距藏吉宝会所楼梯西侧3.4M处见一1.1M×0.8M范围暗红色斑迹,暗红色液体已浸染入积雪中,照相固定后棉签转移提取,标记为3号暗红色斑迹;在距金桥豪华网吧南侧16.8M,距藏吉宝娱乐会所楼梯西侧3.1M处见一1.38M×0.7M范围暗红色斑迹,暗红色液体已浸染入积雪中,照相固定后棉签转移提取,标记为4号暗红色斑迹;在距金桥豪华网吧南侧17.3M,距藏吉宝会所楼梯西侧2.7M处见一1.3M×1.2M范围暗红色斑迹,暗红色液体已浸染入积雪中,照相固定后棉签转移提取,标记为5号暗红色斑迹;在距金桥豪华网吧南侧18.2M,距藏吉宝娱乐会所楼梯西侧1.4M处见一0.5M×0.44M范围暗红色斑迹,暗红色液体已浸染入积雪中,照相固定后棉签转移提取,标记为6号暗红色斑迹;在距金桥豪华网吧南侧19M处见一连接广场与停车场的楼梯,楼梯共有八级,从第一级到停车场长3M,扫开楼梯积雪后见距楼梯北侧1.6M处从第一级到停车场有一3M×0.7M范围暗红色斑迹,暗红色液体已浸染入积雪中,照相固定后棉签转移提取,标记为7号暗红色斑迹;在距献血中心南侧1.62M处见一1.12M×0.8M的暗红色斑迹,暗红色液体已浸染入积雪中,照相固定后棉签转移提取,标记为8号暗红色斑迹;在距楼梯东侧8.2M处,距献血中心南侧1.61M处见一1.52M×0.9M的暗红色斑迹,暗红色液体已浸染入积雪中,照相固定后棉签转移提取,标记为9号暗红色斑迹;在距楼梯东侧11.2M处,距工行南侧3.7M处见一1.15M×0.75M的暗红色斑迹,暗红色液体已浸染入积雪中,照相固定后棉签转移提取,标记为10号暗红色斑迹;在距楼梯东侧12M处,距工行东南侧4.2M处长征大道边沿见一钢管,照相固定后原物提取,标记为11号物证的情况。

14.作案现场辨认笔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进行辨认的情况。

15.提取笔录、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迪庆藏**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犯罪嫌疑人吉定此里血样,剪取标记为D9-1号检材;疑似伍*甲尸体血样,剪取标记为D9-2号检材;伍*甲母亲血样,剪取标记为D9-3号检材:棉签转移提取现场编号为1号的暗红色斑迹,剪取标记为D9-4号检材;棉签转移提取现场编号为2号的暗红色斑迹,剪取标记为D9-5号检材;棉签转移提取现场编号为3号的暗红色斑迹,剪取标记为D9-6号检材;棉签转移提取现场编号为4号的暗红色斑迹,剪取标记为D9-7号检材;棉签转移提取现场编号为5号的暗红色斑迹,剪取标记为D9-8号检材;棉签转移提取现场编号为6号的暗红色斑迹,剪取标记为D9-9号检材;棉签转移提取现场编号为7号的暗红色斑迹,剪取标记为D9-10号检材;棉签转移提取现场编号为8号的暗红色斑迹,剪取标记为D9-11号检材;棉签转移提取现场编号为9号的暗红色斑迹,剪取标记为D9-12号检材;棉签转移提取现场编号为10号的暗红色斑迹,剪取标记为D9-13号检材;现场提取编号为11号银白色钢管,植绒拭子擦拭,标记为D9-14号检材;银白色、棕黄色金属包裹带刀鞘的藏刀,植绒拭子擦拭刀刃,标记为D9-15号检材;犯罪嫌疑人吉定此里所穿黑色底横竖条纹状长袖衬外衣,剪去左袖口,标记为D9-16号检材;犯罪嫌疑人吉定此里所穿黑色底横竖条纹状长袖衬外衣,剪去左上衣口袋,标记为D9-16A号检材;犯罪嫌疑人吉定此里所穿浅棕色休闲长裤,剪取左侧大腿部位,标记为D9-17号检材;犯罪嫌疑人吉定此里所穿浅棕色休闲长裤,剪取左侧裤包部位,标记为D9-17A号检材;犯罪嫌疑人吉定此里所穿白色鞋底、灰色鞋面运动鞋,擦拭左鞋左侧鞋面,标记为D9-18号检材进行DNA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李*血样检出的DNA分型能为疑似伍*甲尸体血样检验出的DNA分型提供必要的生母基因,符合单亲遗传规律。送检犯罪嫌疑人吉定此里所穿黑色底横竖条纹状长袖衬外衣左袖口(经实验确证上有人血斑);犯罪嫌疑人吉定此里所穿黑色底横竖条纹状长袖衬外衣左上衣口袋(经实验确证上有人血斑);犯罪嫌疑人吉定此里所穿浅棕色休闲长裤左侧大腿部位(经实验确证上有人血斑);犯罪嫌疑人吉定此里所穿浅棕色休闲长裤左侧裤包部位(经实验确证上有人血斑);犯罪嫌疑人吉定此里所穿白色鞋底、灰色鞋面运动鞋左鞋左侧鞋面(经实验确证上有人血斑)检出的DNA分型与送检犯罪嫌疑人吉定此里血样检出的DNA分型一致。送检棉签转移提取现场编号1–10号的暗红色斑迹(经实验确证上有人血斑);银白色、棕黄色金属包裹带刀鞘的藏刀刀刃检出的DNA分型与送检疑似伍*甲尸体血样检出的DNA分型一致。送检现场提取编号为11号的银白色钢管未检出DNA阳性扩增产物,无法与其余检材进行比对,并已将鉴定意见通知当事人的情况。

16.鉴定意见(鉴定指派书、鉴定文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香格里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伍*甲系锐器致双肺损伤死亡,并已将鉴定意见通知当事人的情况。

17.解剖尸体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情况说明,证实香格**医院证明被害人伍**的死亡原因是心肺锐器伤及被害人伍**的尸体经香格里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解剖检验后,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让被害人家属将尸体领回处理的情况。

18.证人证言:

(1)证人阿**的证言,证实本案主要事实及其听到被告人吉定此里在说:“我已经报案了”的情况。

(2)证人德*的证言,证实本案主要事实及其听到被告人吉定此里在说:“我已经打电话报警了”的情况。

(3)证人阿**的证言,证实本案主要事实及其听到被告人吉定此里在和对方说:“我可以打电话报警”,但是他们的人把吉定此里的电话抢了的情况。

(4)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及案发后其拨打报警电话的情况。

(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及案发后其从被告人吉定此里手里抢走刀子的情况。

(6)证人兰某某、杨某某、林某某、罗某某、伍**的证言,证实本案基本事实。

19.被告人吉定此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本案主要事实及其供述:“当时我看到那个人被我捅到之后便朝后倒坐在了地上,这个时候从圣地亚格又出来了几个他们的人,他们下来后便扶着那个被我捅伤的人,那个人的腹部附近也开始流出了血,见到这些情况后我想我完了,于是我就拿出我的电话准备打110,但是刚拨了号码手机和藏刀便被对方冲上来的一个人抢了过去,那个人抢了我手中的刀和手机之后便跑进了旁边的金桥豪华网吧里面”的情况。

20.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吉定此里的家属与被害人伍**的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的父母也出具了谅解书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定此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了被害人伍*甲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吉定此里在犯罪以后用其手机拨打110(手机被人抢走后未接通)报警,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表明自己是作案人,并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人吉定此里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被告人吉定此里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且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较稳定,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吉定此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其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本院对被告人吉定此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吉定此里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吉定此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过错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吉定此里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吉定此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吉定此里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共17日,折抵刑期8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止。

二、物证:藏刀(黑色刀把、金属包裹、系有黄色带子、长约45CM左右)一把、藏刀刀鞘(银色金属藏刀刀鞘,系有黄色带子)一个、钢管一根、黑色外套一件、浅黄色裤子一条、灰色运动鞋一双及光盘(视频资料)一张,随案作证据使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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