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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胡某某、安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胡某某、安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安某某、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付*、马某某、张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胡某某、安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结伙经非法通道,由中缅边境221号界碑附近偷越国(边)境至中国打洛镇,后被勐**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胡某某、安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金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胡某某、安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金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蒋某某、胡某某、安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安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马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金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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