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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山诉被告普**有限公司、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山诉被告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饶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许*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特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932362元(200万元×5.9%÷365天×721天×4倍);3、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每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借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所谓的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借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010年,被告参与了景洪市大渡岗乡人民政府规划、申报的“大渡岗茶园旅游小镇”项目建设前期工作,被告为此组织了人力物力协助大渡岗乡政府进行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等基础性工作。在此期间,原告结识了被告,希望藉此获取一些工程,双方虽有交往和应酬,但没有发生任何经济或民事法律关系。后因该项目未获得实质性进展,被告面临亏损和撤离的窘境,原告则称为该项目投资了若干,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只得与原告缔结了一个工程结算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又要求被告承诺如果以后项目工程继续,必须由原告施工,为防被告反悔,被告必须写一个借条。因此,原告虽持有借条,但该借条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并未交付借款。借条载明的内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但原告并未交付给被告一分借款。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其已按照借条约定的数额向被告交付了借款,那么只能说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并未发生。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借款的动机、用途、偿还能力。原告所谓的借条,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交付过钱,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存在。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两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偿还200万元及其违约金存在争议。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逾期不还。

2、许*的身份证1份、被告公司的证照材料1组;欲证明许*向原告提交留存的身份证及公司资质证件。

3、委托书、预算总价表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委托书文件及景洪**茶园旅游小镇核心区1号路工程预算总价表。

4、客户存款回单3份、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欲证明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向胡**偿还欠款200万元,原告已代偿170万元。

5、身份证1份;欲证明为被告向旅游小镇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垫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胡**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双方不是借贷法律关系。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现公司已经迁往思茅,公司名称已经变更。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委托书与原告无关,也没有要求景享公司借款的内容,与本案无关;预算总价表产生时间是2010年12月5日,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发生在2012年。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笔回单的法律基础不明,均没有许*签字,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身份证只能说明有这个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原告证据3、4、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29日,许*、西双版纳**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司)向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人民币200万元整,该款将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许*在该借条上按捺指印,景**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2013年5月6日,景**司地址从景洪市迁移至普洱市思茅区,并于2013年5月9日变更名称为鸿**司。

本院认为,关于两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偿还200万元及其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该200万元系案外人胡**原告为“大渡岗茶园旅游小镇”项目交纳保证金200万元产生的利息及损失,因该项目未能开发,二被告自愿负担该部分损失并出具借条,但此主张未得到被告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实损失如何产生、损失的计算方式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58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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