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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此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此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钦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此某某向德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并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德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此某某发放贷款本金60000元后,被告此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德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德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要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德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此某某的主体资格;

3.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4.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

5.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将贷款本金发放给被告此某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此某某辩称,贷款系其所贷,但是因为暂时实在没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希望能够再延长一段时间。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项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

2013年6月16日,德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此某某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德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贷款给被告此某某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从2013年6月16日到2016年6月16日)。当日德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此某某发放贷款本金60000.00元,贷款后被告此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8月21日原告根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此某某签订的合同,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德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门信用社系原告的派出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主张,原告有权代其对外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此某某与德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德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按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此某某发放了贷款本金60000.00元后,被告此某某理应依约还本付息,但被告此某某无正当理由不按借款合同履行向原告还本付息之约定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之约定义务。德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系原告的派出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主张,原告主体适格。故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此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此某某偿还贷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根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中第十条第十三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律师代理费酌情支持30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德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此某某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

二、被告此某某偿还原告德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由被告此某某承担,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被告此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迪庆藏**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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