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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香格里拉**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剑诉被告香格里拉**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剑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格里拉**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剑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工作为在钻洞里铺钻和捡废石。2014年12月19日,原告因家里有事辞职,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结算工资,结算后被告支付了一部分给原告,但因资金不足,拖欠了一部分(11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注明于2015年元月中旬付清。可被告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到期后拒不支付给原告拖欠的1100.00元工资,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100.00元及2015年元月中旬至归还完拖欠工资期间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办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香格里拉**责任公司的身份信息。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香格里拉**责任公司共欠原告谷**及其他工人沙谷礼、沙建工资23000.00元,其中欠原告谷**1100.00元,欠沙谷礼18400.00元,欠沙建3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香格里拉**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经举证,本院认为,原告谷**提交的证据1、2、3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在被告香格里拉**责任公司上班,主要从事铺钻和捡废石工作。2014年12月19日,原告辞职回家,2014年12月21日,被告香格里拉**责任公司与原告谷*及其他工人沙谷礼、沙*结算工资,结算后支付了一部分,并向原告谷**及其他工人沙谷礼、沙*出具了欠条,以示被告香格里拉**责任公司欠原告谷**及其他工人沙*、沙谷礼工资23000.00元,其中欠原告1100.00元,欠沙谷礼18400.00元,欠沙*35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元月中旬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香格里拉**责任公司拖欠原告谷*剑工资并向原告谷*剑出具了欠条,原告谷*剑与被告香格**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欠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被告香格里拉**责任公司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借款,故原告谷*剑要求被告香格里拉**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欠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香格里拉**责任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谷*剑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谷*剑要求被告香格里拉**责任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香格里拉**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谷**拖欠的工资1100.00元(大写:壹仟壹佰元整),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征收50.00元,由被告香格**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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