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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田丽英王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田**(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王**(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迪庆藏**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田**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朱*与被告田**朋友关系,2012年11月3日,第一被告向其借款,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出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30万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3年5月3日内还清借款。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未归还借款。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丈夫,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一被告田**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及从2013年5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二被告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并未收到借款,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给第一被告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辩称:对借款不清楚,直到原告来找自己才知道借款的事情,借款与自己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二份,欲证明被告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两次承诺还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第一被告认为借款是在软禁期间写的,对三性不予认可;第二被告表示不知情,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一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第一被告主体资格。

2、自辩一份,欲证明原告并未借款给第一被告,借条是在原告软禁期间写的。

3、报警记录一份,欲证明第一被告被原告软禁,后经朋友报警的事实。

4、庭审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软禁第一被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对第一被告提交的第2、3、4组证据,认为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三性不予认可。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第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及第一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第一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属于自身辩解,并非证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一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因报警记录无处警经过及内容,不能证明第一被告被软禁写欠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一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因证人言某某,证言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第一被告被软禁写欠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与第一被告田**因相互认识,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份,第一被告田**在借条上载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3日之前还清;写下欠条后,第一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后于2013年5月3日再次写下借条一份,第一被告承诺自2013年6月起每月还款6万元,于2013年11月之前还清,现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应当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所写的第二份借条约定第一被告于2013年11月之前还清借款,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对其2013年11月30日起至自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辩称借条受胁迫所写、未收到借款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且第一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款金额巨大,其应当知晓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第二被告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原告出借给第一被告的借款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第一被告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被告辩称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3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并支付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0.40元,由被告田**、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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