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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一年左右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感情一般。2010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名刘*甲。婚后性格严重不合,被告做事从不考虑原告和家人的感受,比较极端,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后不自省。原告起诉后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就带孩子在外生活。2014年9月再次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告诉其所住地址,驳回起诉。后被告回来协商离婚事宜,提出无理要求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清单附后)。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陈某某辩称:婚前答辩人工资每月三、四千元交给被答辩人,经人介绍相处一年多办理登记手续,一直相处融洽,感情很好。2012年答辩人上班时脚被夹伤,被答辩人及其父母嫌弃。婚后被答辩人玩到半夜才回,答辩人劝说就大吵大闹。但答辩人相信,被答辩人迟早会意识到自己错误,跟答辩人和好如初。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将答辩人及儿子赶出家门。儿子在就近学校上学,生活愉快,身体健康,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的担心纯属多余,毫无根据。被答辩人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陈某某到刘*某家入赘。2010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名刘*甲,现随陈某某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10日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陈某某离婚。2014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通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同年10月8日,刘*某又诉至本院,要求与陈某某离婚。因刘*某不能提供陈某某的具体住址,2014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4)能民一初字第728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现**某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陈某某离婚。

庭审中,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光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现陈**管理使用)、创维彩电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全自动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电磁炉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含床垫一个、床头柜一对)、五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铺盖四套(含被子二床、垫棉二床、垫单四个、枕头四对、蚊帐一笼、被套四个)、鞋柜一个、金戒指一枚、金**一对、立马电动车一辆。双方现无存款、债权。陈某某辩称的债务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辩称婚后建盖的简易房屋,可能涉及他人财产权益,本案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完全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本应珍惜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已发生的矛盾,不能相互谅解与宽容,且思想交流与沟通较少,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故原、被告之间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实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为了解除原、被告之间精神上的痛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某随被告陈某某生活,自2015年1月起,由原告刘*某每月给付抚育费300元,2015年度婚生子刘*甲的抚育费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自2016年度(含2016年度)以后婚生子刘**每年的抚育费3600元,定于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育费,直至婚生子刘**独立生活止。

三、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光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现陈**管理使用)、创维彩电一台、全自动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电磁炉一台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其余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刘某某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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