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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湾煤矿与詹**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威信县大湾煤矿诉被告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信县大湾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詹**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威信县大湾煤矿诉称:我矿不服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昭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中,由于被告的仲裁请求可能得不到支持,仲裁庭在被告的一再要求及言语威胁下,不顾原告的反对,在仲裁辩论结束后又恢复仲裁调查,还帮助被告调取相关参保证明等,也未将参保证明作为计算被告工龄的依据。仲裁时,仲裁庭未经调查就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申请的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成立。裁决时,将被告提供的培训资料、笔记本、工资记录等证据以记录不全为由不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却作为计算被告工龄的依据,该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且我矿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诉求判决原告不支付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37.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06年2月,我到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4月,原告通知我停工等待安排工作,并停发我的工资,原告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8年,故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888元。

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

2、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应解除;

3、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云政办发(2014)19号文件,证明原告因政府行为于2014年停产整顿,原告未与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文件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无论理由是什么,均不能免除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被告为证明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2、职工花名册及参保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是2009年11月和从事采煤工作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自2006年2月起就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以职工花名册记载的为准。

3、工资卡**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标准。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不能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也不能证明被告的欲证主张。

本院认为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被告虽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审查,原告因政府行为被停产整顿是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自2009年11月起到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其余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欲证事实,故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11月,被告詹**到原告威信县大湾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4月,原告威信县大湾煤矿因被停产整顿电话通知被告等待安排工作,并于2014年5月30日起停发了被告的工资,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888元。2015年2月3日,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于同年6月11日作出昭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37.43元(3,661.35元/月×5.5月=20,137.43元)。原告威信县大湾煤矿不服,便以其所诉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昭通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21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依法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和条件。针对原告主张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4月通知被告等待安排工作,并于2014年5月30日起停发了被告的工资,而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12月4日,故被告申请仲裁并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对原告主张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何时到原告处工作的问题,被告虽主张其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是2006年2月,但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是2009年11月,故本院确定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是2009年11月,对被告主张其自2006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不支付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37.43元和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37.4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针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888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情况,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并参照2014年昭通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580.25元(44,214元÷12月×4.5月=16,580.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威信县大湾煤矿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威**湾煤矿与被告詹**的劳动合同关系;

三、由原告威信县大湾煤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580.2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威信县大湾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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