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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谭*乘坐一景洪至玉溪的客车前往玉溪,途经国道8511线元江县青龙厂段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的两个娃哈哈呦呦奶茶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818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谭*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受人雇佣、指使运输毒品;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谭*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谭*携带毒品乘坐一辆景洪至玉溪的客车前往玉溪,途经国道8511线元江县青龙厂段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手提袋内的两个娃哈哈呦呦奶茶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81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谭*的供述。证实其被抓获前三四天,在景洪其经常买毒品的地方遇到一个本地吸毒男子,利诱其送毒品到安宁,承诺支付报酬28000元。2014年11月19日上午,其按该男子的安排到景洪南部客运站,该男子交给其一个白色手提袋,内装两个娃哈哈牌呦呦奶茶瓶,透过阳光其看见里面装的是毒品小麻。男子给其200元钱,叫其先坐车到玉溪,再转车到安宁,之后会有人找其拿货。当日11时许,其携带白色手提袋乘坐景洪开往玉溪的客车,于当日下午5时许到达元江青龙厂堵卡点。下车接受检查时,其悄悄将准备自己吸食的两个海洛因零包丢在路边沟里。之后民警从其袋子内查获小麻,净重818克。

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1时40分,其驾车从景洪前往玉溪,17时到青龙厂查缉点时,民警从景洪上车的一名黑衣女子座位下的塑料袋内的饮料瓶中查获毒品可疑物,即对该女子进行盘问。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依法扣押谭*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818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2个、塑料瓶2个、手提袋1个、车票1张及小米牌手机(含卡)1部。

4、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净重818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毛重2.5克。

5、车票。证实谭*于2014年11月19日从景洪至玉溪的行程。

6、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红、绿色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白色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4430克。

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谭*的尿液样本经检测吗啡呈阳性。

8、强制戒毒决定书及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证实谭**吸食毒品于2008年1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12年9月1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7月12日被提前解除戒毒。

9、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照片。证实抓获谭*及查获毒品的情况。

10、说明。证实涉案的景洪男子查找未果。

11、户口证明及证明。证实谭*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18克、海洛因0.443克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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