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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诉弥渡金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诉被告弥渡金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邹**,被告弥渡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诉称:被告弥渡金海**公司在弥渡**管理局注册登记,在弥渡县境内开采、经营矿产品,拥有矿山、矿选厂等资产。在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我自2011年9月起,被被告公司聘请,在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公司出纳职务,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同)2000元。由于被告公司一直没有正常生产,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职工工资没有正常发放。自2011年9月至2015年12月,我应得工资111971元,我以书写“借条”借款的形式实领工资47550元,被告公司合计共欠我工资64421元。由于我系被告公司聘请的职工,我体谅公司的困难,虽然不能足额按时领到工资,仍然一直克服困难在公司工作。2015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总部以“通知”的形式通知被告公司所有管理人员:从即日起撤销弥**司所有管理人员,限三天内到攀枝花总部报到结算和移交所有文件和帐目。我们管理人员到总部后,被告并没有结清我们的工资和借款。事实上被告已擅自解除了和我的劳务关系,致使我不仅失去了工作,而且原来拖欠的工资也没有支付。故我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4421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弥渡金海**公司辩称:原告系我公司出纳,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不确定,因为没有报给公司审核确定。2015年12月24日,公司通知原告等人向总部移交帐目,但原告消失了。因此,原告的结算单等是没有经过确认的,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弥渡金海**公司工资结算单1份、职工工资表5份(2011年9月至2015年12月),欲证明经2015年12月31日结算,被告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工资64421元。4、借条复印件40份,欲证明原告以书写“借条”借款的形式实领工资47550元。5、弥渡金海**公司文件(人事任命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兰*被被告公司任命为公司出纳。6、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12月20日,弥渡金海**公司(总部)决定从即日起撤销弥**司所有管理人员,限三天内到攀枝花总部报到结算和移交所有文件档案、帐册。被告方*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上述证据中,证据1、2、5、6客观真实,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4因原告尚未向公司总部移交帐目,原、被告双方未对帐目进行核实,且2015年12月31日结算工资时被告公司弥渡的管理人员已不再任职,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暂无法核实,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当庭吻合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弥渡金海**公司在弥渡**管理局注册登记,经营矿产品销售。原告兰*自2011年9月起在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公司出纳,每月工资为2000元。2015年12月20日,弥渡金海**公司(总部)决定从即日起撤销弥**司所有管理人员,限三天内到攀枝花总部报到结算和移交所有文件档案、帐册。但此后原告未向被告公司移交帐目。2015年12月31日,经原告等公司管理人员结算,认为被告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工资64421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4421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出纳,属于公司管理人员。2015年12月20日后,被告公司已撤销原告等管理人员的职务,故2015年12月31日原告等管理人员结算工资时已不再任职,且原告尚未向公司总部移交帐目,原、被告双方未对帐目进行核实,故原告认为被告公司还应支付给其工资64421元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兰*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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