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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xx没有参与动手行窃,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有限,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案发后,被告人李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较轻处罚;3、被告人李xx系初犯、偶犯,案发后通过家属退赔其分得的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xx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到建水县曲江法庭旁小巷里,将周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60元。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4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xx将被害人韦xx轿车内存放现金及停放位置等信息提供给被告人王**。次日凌晨2时许,王**到建水县**心停车场将韦xx轿车右前窗玻璃砸开,后将车内人民币50000元盗走,王**分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李xx分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xx分得的人民币20000元赃款已委托亲属退还韦xx。

2014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xx主动向建水县公安局曲江派出所投案。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李xx作案时已满18周岁,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1997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3月19日减刑释放。2006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9日上午,建水县公安局曲江派出所先后接到周xx、韦xx报称他们的财物被盗走,接报后,建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4.到案经过、传唤证、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16日凌晨7时许,建水县公安局曲**出所民警得到特情提供信息称曲江镇欧营村的王**具有重大嫌疑,早上8时许,曲**出所民警将王**传唤到曲**出所接受讯问;2014年9月19日17时许,李xx到建水县公安局投案。

5.被害人周xx的陈述、车辆合格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8月25日8时许,周xx将其的摩托车停放在童*家门口,19时许,周xx发现摩托车不见了。*xx被盗走的摩托车是一辆豪爵牌红色两轮弯梁摩托车,车辆型号:HJ110-2D,车架号:LC6XCH3S2D000909,发动机号:WR108493。

6.被害人韦xx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9日凌晨1时10分许,韦xx将自家的车牌号为云GUH111号起亚K5轿车停放在建水**富中心二楼停车场后回家休息,当日10时去开车时,发现车的右前窗玻璃被人敲碎,车内可以藏物的地方均被人翻开,韦xx放在车上的50000元钱不见了,接着就报了警。被盗的50000元钱是韦xx9月6日放在车上的。9月6日下午,曲江镇西山的李xx坐在韦xx的车上,李xx在韦xx的车里乱翻,翻到驾驶位与副驾驶座之间的盒子时,韦xx叫李xx不要动,但李xx打开了,看见了韦xx放在里面的钱。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本案案发地点建水**富中心36号停车位上进行了勘验拍照。

8.情况说明,证明:因周xx摩托车被盗现场已毁,公安民警无法对现场进行勘查。

9.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处依法扣押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C6XCH3S2D000909,发动机号:WR108493,公安民警已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周xx。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60元。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过辨认,被告人李xx辨认出在曲**富中心停车场参与盗窃的人是被告人王**。

12.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王**指认的作案地点及分赃地点、丢弃赃物地点等地点进行了拍照;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xx指认的其与被告人王**合谋作案地点及分赃地点进行了拍照。

13.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王**与李xx在本案案发时的通话情况。

14.情况说明、查找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的带领下多方查找被告人王**实施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但最终未找到。

15.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xx亲属代为退赃20000元钱给韦xx。

16.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xx打电话给被告人王**,告诉王**其的一个比较好的朋友的一辆白色车牌尾号为111的轿车停放在曲江镇沈明麻将馆那里,轿车里放着钱,并问王**是否敢去偷。接着,二人在曲江镇南门路口碰面,李xx对王**说轿车内肯定有钱,钱放在排挡杆后面的小箱子里或者放在副驾驶位前面的盒子里,轿车一般停在财富中心坡道右手边。22时许,王**找到白色尾号为111的轿车想行窃,但公路上人来人往,没有行窃的机会。9月9日凌晨2时许,王**在曲**富中心楼下停车场找到白色尾号为111的轿车后,便打电话告诉李xx,李xx打电话给韦xx确认韦xx没有在车内后,又打电话告诉王**韦xx没在车内。于是王**用事先裁剪好的只露两只眼睛的毛线帽蒙住头,从后裤包拿出小锤,对着白色轿车的右前窗玻璃砸,大概到凌晨5时,王**砸了7次后将轿车的右前窗玻璃砸开,然后从车窗里爬进上半身,从排档杆后面的盒子里翻出50000元钱。王**得手后打电话告诉李xx,二人约好在西山公路边见面,王**将毛线帽丢掉,将小锤丢在曲江大河里,然后骑车去到西山村头高大乡公路旁碰上李xx。二人就在此处分钱,李xx分得20000元钱,王**分得30000元钱,分钱后各自回家了。

2014年8月25日18时许,王**在曲江法庭旁的路边巷子里偷了一辆很新的红色男式豪爵牌二轮摩托车。

17.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9月8日,李xx将韦xx的车牌尾号为111的轿车内放有钱的信息提供给王**,并告诉王**钱只会放在车内排挡杆后面的储物盒或者副驾驶位前面的盒子里,车停在曲**富中心停车场内。9日凌晨2时许,李xx打电话给韦xx确认韦xx没有在车上,并将此信息告诉王**,又告诉王**车上没有装着报警器。凌晨5时许,王**打电话给李xx说得手了,后李xx骑车到西山村公路边与王**碰面分钱,李xx分得20000元钱,后李xx把分得的钱存到银行,事发后委托家人把20000元钱还给了失主韦xx。在事发前,李xx坐过韦xx的车,看见过排挡杆后面的盒子里有现金。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系初犯,在案发后将其分得的赃款退还被害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顾*提出的被告人李xx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责令被告人王**、李xx退赔被害人韦xx被盗的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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