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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熊*、鲁**、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熊*、鲁**、陈*甲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熊*、鲁**、陈*甲及陈*甲的辩护人马永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熊*、鲁**、陈*甲犯有下列罪行:1.2014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熊*、鲁**来到被害人陶某某位于维西县保和镇永春村本村组142号家中,鲁**在门口放风,李*和熊*进入室内将现金人民币500元偷走,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

2.2014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熊*、鲁**来到被害人马某某位于维西县保**路兴发巷26号家中,李*等在路边,熊*和鲁**进入室内将1台康佳牌液晶电视(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668元)偷走,之后被盗物品被熊*出售,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

3.2014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熊*、鲁**来到被害人恩某某位于香格里拉市建塘镇金龙街觉廊37号家中,鲁**在门口放风,李*、熊*进入室内将2台创维液晶电视及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1801元)偷走,之后被盗物品被熊*出售,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

4.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熊*、鲁**来到被害人王某某位于香格里拉市建塘镇江克一组108号家中,鲁**在门口放风,李*、熊*进入室内将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牦牛干巴10市斤、猪火腿1支(经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810元)偷走,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

5.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熊*、鲁**来到被害人潘某某位于香格里拉市建塘镇池古廊78号家中,鲁**在门口放风,李*和熊*进入室内将1台创维电视、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5398元)偷走,之后被盗物品被熊*出售,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

6.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熊*、鲁**来到被害人董*位于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勒多波廊23号家中,鲁**在门口放风,李*和熊*进入室内将1台海信电视(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050元)偷走,之后被盗物品被熊*出售,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

7.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熊*、鲁**来到被害人八某位于香格里拉市建塘镇旺池卡组26号家中,鲁**在门口放风,李*、熊*进入室内将现金人民币500元偷走,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

8.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熊*、鲁**、陈**驾驶一辆车牌为云×××的商务车来到被害人张某某位于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工人新村141号家中,鲁**在门口放风,陈**等在车上接应,李*、熊*进入室内将1台TCL电视(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815元)偷走,之后被盗物品被熊*出售,所得赃款被四人挥霍。

9.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熊*、鲁**、陈**驾驶一辆车牌为云×××的商务车来到被害人卓*位于香格里拉市康定路左瓜老村家中,鲁**在门口放风,陈**等在车上接应,李*、熊*进入室内将2台TCL液晶电视(经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7717元)及一套银质茶具(未做价格鉴定)偷走,之后被盗物品被熊*出售,所得赃款被四人挥霍。

10.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熊*、鲁**来到被害人和某位于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居民一组57号家中,鲁**在门口放风,李*、熊*进入室内将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偷走,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

11.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熊*、陈**驾驶一辆车牌为云LZ5277的轿车来到被害人赵某某位于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吾吉组40号家中,陈**等在车上接应,李*、熊*进入室内将2台TCL液晶电视、1台式电脑(经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8271元)偷走。

12.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熊*、陈**驾驶一辆车牌为云LZ5277的轿车来到被害人习*位于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吾吉组家中,陈**等在车上接应,李*、熊*进入室内将相机2部、香格里拉高山葡园干红葡萄酒16件(经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7691元)偷走。

被告人李*、熊*、陈*甲于2014年12月28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鲁**于2014年12月29日被大理市公安局龙溪派出所民警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套筒钥匙1套、钳子1把、轿车1辆(车牌号为云LZ5277)、商务车1辆(车牌号为云**);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拘留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香**县民贸大楼购物质量保证单及票据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作案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照片、赃物照片、赃物辨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照片;搜查笔录、车内搜查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机动车详细信息;鉴定意见(真伪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香格里**限公司葡萄原酒检验报告单、2011届国家级葡萄酒评酒委员聘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熊*、鲁**、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盗窃12次,数额达人民币6922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熊*盗窃12次,数额达人民币6922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鲁**盗窃10次,数额达人民币4325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盗窃4次,数额达人民币4049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熊*、鲁**、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熊*、鲁**、陈**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陈**、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鲁**均属有前科,应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熊*、鲁**、陈**在归案后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熊*、鲁**、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熊*、鲁**提出请从轻、减轻处罚的要求,被告人陈**提出请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要求。

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甲是从犯,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是在他人的要求下才同意帮忙开车,并未扮演组织、策划和指挥的角色,只是听从同案其余三人的安排,犯罪所得也是从他人那里领取的,被告人在该犯罪行为中仅起到辅助和次要作用。二、被告人陈*甲具有以下酌情从轻情节:1.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认定为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在家庭非常贫困的情况下当庭愿意积极退赃。被告人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4岁的女儿,是家庭唯一的劳动力及经济来源,之所以走向犯罪是因为家庭太过贫困,法律意识淡薄,受他人诱惑,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在此次犯罪行为中,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太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参与的第一次盗窃的鉴定价格为14532元,其所得非法利益仅为700元,并愿意积极退赃。被告人参与的第二次盗窃的鉴定价格为25960元,但此次盗窃所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在运输途中追缴,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质损失,可从轻处罚。三、对于被告人陈*甲的量刑,依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综合考虑被告人平时的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四、被告人陈*甲与其父母共同生活,车牌号为云×××的小型普通客车虽落户在陈*甲名下,但该车是其父亲用尽所有积蓄购买的,系被告人的家庭共同财产,应依法返还其家属。综上,被告人陈*甲有多种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请法庭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全面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后果,及其特殊的家庭环境,对被告人陈*甲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依法将家庭共同财产车牌号为云×××的小型普通客车返还被告人陈*甲的家属。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证明、户口薄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家属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被告人陈**至今和父母生活在一起,且车牌号为云×××的小型普通客车系家庭共同财产的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熊*、鲁**来到维西县保和镇永春村本村组142号被害人陶**家,鲁**在门口放风,李*、熊*进入室内将现金人民币500.00元盗走,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

2.2014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熊*、鲁**来到维西县保**路兴发巷26号被**某某家,李*等在路边,熊*、鲁**进入室内将康佳液晶电视1台盗走,后被盗物品被熊*出售,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电视的价格为人民币2668.00元。)

3.2014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熊*、鲁**来到香格里拉市建塘镇金龙街觉廊37号被害人恩某某家,鲁**在门口放风,李*、熊*进入室内将创维液晶电视2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盗走,后被盗物品被熊*出售,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电视、电脑的价格共计人民币11801.00元。)

4.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熊*、鲁**来到香格里拉市建塘镇江克一组108号被害人王某某家,鲁**在门口放风,李*、熊*进入室内将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牦牛干巴10市斤、猪火腿1支盗走,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牦牛干巴、猪火腿的价格共计人民币810.00元。)

5.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熊*、鲁**来到香格里**廊78号被害人潘某某家,鲁**在门口放风,李*、熊*进入室内将创维液晶电视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盗走,后被盗物品被熊*出售,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电视、电脑的价格共计人民币5398.00元。)

6.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熊*、鲁**来到香格里**多波廊23号被害人董*家,鲁**在门口放风,李*、熊*进入室内将海信液晶电视1台盗走,后被盗物品被熊*出售,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电视的价格为人民币5050.00元。)

7.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熊*、鲁**来到香格里**池卡组26号被害人八某家,鲁**在门口放风,李*、熊*进入室内将现金人民币500.00元盗走,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

8.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熊*、鲁**乘坐被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云×××的小型普通客车来到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工人新村141号被害人张某某家,鲁**在门口放风,陈**等在车上接应,李*、熊*进入室内将TCL液晶电视1台盗走,后被盗物品被熊*出售,所得赃款被四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电视的价格为人民币6815.00元。)

9.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熊*、鲁**乘坐被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云×××的小型普通客车来到香格里拉市康定路左瓜老村被害人卓*家,鲁**在门口放风,陈**等在车上接应,李*、熊*进入室内将TCL液晶电视2台、银质茶具1套(不予鉴定)盗走,后被盗物品被熊*出售,所得赃款被四人挥霍。(经鉴定,被盗电视的价格共计人民币7717.00元。)

10.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熊*、鲁**来到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居民一组57号被害人和某家,鲁**在门口放风,李*、熊*进入室内将现金人民币1000.00盗走,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

11.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熊*乘坐被害人陈**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云LZ5277的小型普通客车来到香格**镇吾吉组40号被害人赵某某家,陈**等在车上接应,李*、熊*进入室内将TCL液晶电视2台、台式电脑1台盗走,后以上物品已返还被害人赵某某。(经鉴定,被盗电视、电脑的价格共计人民币8271.00元。)

12.2014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熊*乘坐被告人陈**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云LZ5277的小型普通客车来到香格**镇吾吉组被害人习*家,陈**等在车上接应,李*、熊*进入室内将索尼相机1部、佳能相机1部、香格里拉高山葡园干红葡萄酒16件盗走,后以上物品已返还被害人习*。(经鉴定,被盗相机、葡萄酒的价格共计人民币17691.00元。)

被告人李*、熊*、陈*甲于2014年12月28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鲁**于2014年12月29日被大理市公安局龙溪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

2.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曾于1996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0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OO.00元,2008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ll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3月12日刑满释放的情况。被告人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曾于2006年3月8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云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6月29日刑满释放的情况。被告人鲁胜真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曾于2006年9月2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云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的情况;被某某的自然身份及其无前科的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熊*、陈*甲于2014年12月28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鲁**于2014年12月29日被大理市公安局龙溪派出所民警抓获的情况。

4.情况说明、拘留证,证实被告人鲁**于2014年12月29日在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镇被抓获归案,当天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其拘留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但送至香格里拉市看守所羁押时已到2014年12月30日,故未对其做拘留后24小时材料,且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作出的香公(刑)拘字(2014)46号拘留证于2014年12月29日13时向被告人鲁**宣布的情况。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香**县民贸大楼购物质量保证单及票据复印件,证实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依法向被害人赵某某、潘某某调取购买电视的票据的情况。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作案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照片、赃物照片、赃物辨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照片,证实被盗现场、被盗物品、作案工具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

7.搜查笔录、车内搜查照片,证实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李*、熊*、陈**盗窃时驾驶的车牌号为云LZ5277的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搜查的情况。

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机动车详细信息,证实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将扣押的被害人赵某某、习*的被盗物品依法返还二被害人;将涉案物品车牌号为云×××的小型普通客车1辆及该车的车钥匙1串(包括黑色车钥匙1把、电子遥控1个)、机动车行驶证1本,车牌号为云LZ5277的小型普通客车(灰色、豪情牌HQ6360B1、发动机号为MR479Q)1辆及该车的车钥匙1串(包括黑色车钥匙1把、蓝色钥匙1把、蓝色圆牌1个)、机动车行驶证1本,钳子(黄色钳身、黑色手把、黑色钳嘴)1把,套筒钥匙(套筒上有8J-P8字样、钥匙上有GHUA8CR)1套随案移送的情况。

9.鉴定意见(真伪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香格里**限公司葡萄原酒检验报告单、2011届国家级葡萄酒评酒委员聘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香格里**限公司鉴定,被害人习*家中被盗的香格里拉高山葡园干红葡萄酒16件系真品;香格里拉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了价格鉴定,其中被害人卓*家被盗的银质茶具1套,因标的物已灭失,又不能提供详细资料,故该中心不予鉴定,且已将鉴定意见通知当事人的情况;

10.证人陈*乙(系被告人陈*甲之父)的证言,证实车牌号为云×××的小型普通客车是其购买的,因为家中只有被告人陈*甲会开车所以将车落在陈*甲名下,且其不知道陈*甲将车开到香格里拉市实施盗窃的情况。

11.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本案的主要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被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熊*、鲁**、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盗窃12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69221.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熊*盗窃12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69221.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鲁**盗窃10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3259.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盗窃4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0494.00元,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熊*、鲁**、陈**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鲁**、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熊*、鲁**有犯罪前科,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熊*、鲁**、陈**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涉案的车牌号为云×××的小型普通客车系被某某的家庭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将该车及该车的车钥匙、机动车行驶证返还被某某的家属。被告人熊*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要求,被告人鲁**、陈**提出的减轻处罚的要求,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减轻处罚并将车牌号为云×××的小型普通客车依法返还被告人陈**家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熊*、鲁**、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熊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鲁胜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四、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五、涉案物品车牌号为云×××的小型普通客车1辆及该车的车钥匙1串、机动车行驶证1本,依法返还被告人陈**的家属;车牌号为云LZ5277的小型普通客车1辆及该车的车钥匙1串、机动车行驶证1本,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钳子1把、套筒钥匙1套,随案作证据使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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