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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指使其员工在其位于勐海县勐遮镇曼勐养村委会曼来小组的曼远选矿厂探矿项目工地,擅自进行作业道路的推扩及探矿作业,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鉴定,作业道路权属为集体,土地类型为林业用地,道路面积5.8亩,其中0.8亩林种为经济林,5亩林种为防护林;探矿区权属为集体,土地类型为林业用地,面积为13.6亩,其中0.4亩林种为经济林,13.2亩林种为防护林;推地总面积为19.4亩。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综合查询信息、到案经过、证明、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19.4亩,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其在推路和探矿之前已经对村民进行了补偿,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是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让其员工在其位于勐海县勐遮镇曼勐养村委会曼来小组的曼远选矿厂探矿项目工地,擅自进行道路的推扩及探矿作业,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鉴定,推扩的道路权属为集体,土地类型为林业用地,道路面积5.8亩,其中0.8亩林种为经济林,5亩林种为防护林;探矿区权属为集体,土地类型为林业用地,面积为13.6亩,其中0.4亩林种为经济林,13.2亩林种为防护林;推地总面积为19.4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群众报警。

2、公安综合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勐海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8月20日将被告人李某某通知到勐海县森林公安局进行询问,后于2015年8月26日将被告人传唤至勐海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并于次日对其取保候审的事实及经过。

4、证明,证实云南蒙**限公司没有到勐海县林业局办理过使用林地的手续。

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证人韦某某、黄某某对涉案现场进行指认辨认的情况。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的情况。

7、鉴定聘请书、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推扩的道路权属为集体,土地类型为林业用地,道路面积5.8亩,其中0.8亩林种为经济林,5亩林种为防护林;探矿区权属为集体,土地类型为林业用地,面积为13.6亩,其中0.4亩林种为经济林,13.2亩林种为防护林;推地总面积为19.4亩的事实。侦查机关依法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的情况。

8、证人韦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指示其员工对涉案地块进行道路的推扩及探矿作用,推挖前地貌系林地的事实与经过。

9、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份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让其员工在探矿林区推路并且进行采矿作业,造成林地毁坏的事实及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19.4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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