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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安邦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依法报请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2日,孔**将其所有的云CKW518号车辆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保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12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孔**在交纳了相应保费后,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2014年10月15日,孔**驾驶云CKW518号车辆在昆明东绕城高速公路麦通大桥路段行驶时与车牌号为云A89265车辆追尾,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孔**驾龄未满一年,且车上人员驾龄未满三年上高速公路行驶,发生事故,故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孔**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现孔**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材料费81232元、车辆维修工时费15000元、拖车费400元、交通费940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9907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孔**作为投保人,为其云CKW518号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等险种。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同意承保,故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孔**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根据**安部123号令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而孔**发生事故地点在昆明东绕城高速公路,发生事故时间在2014年10月15日,未超过一年的实习期间,无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作为保险合同附件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了,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投保人声明中已明确提示让孔**仔细阅读《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将保险人免责条款向孔**明确说明,并且用加黑字体注明投保人声明,孔**也在其上签字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孔**驾车未满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保险条款已明确此属于免赔事由,孔**签字认可,故本案中孔**的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7元,减半收取1138.5元,由孔**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孔**的全部诉讼请求;2、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是错误的。孔**持有的保险单中并未记载免责条款。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安部123号令是行政部门规章,适用于行政处罚和申领驾驶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拟制的格式条款,不能免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孔**提交了交强险保单,欲证实该保单后面附有条款,而本案所涉商业保险单后面没有条款。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孔**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案件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送达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的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双方对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有孔**的签字均无异议。投保单中投保人申明记载:“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故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已经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作了提示说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本案保险公司拒赔援引的是**安部123号令,属于上述免责约定的范围,其拒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经本院审查,本案所涉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均记载受益人为上海汽**责任公司,本院向其发函询问对本案的意见。上海汽**责任公司回函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向其赔偿本案所涉保险金,且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海汽**责任公司在原审中未参加本案审理,如其认为作为受益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可以根据本案处理结果,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案起诉。

综上,孔**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7元,由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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