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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阳**限公司与昆明**限公司、红阳**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红阳**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公司)、一审被告红阳**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红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2日,群**司与红阳**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购销合同》,由群**司向项目部承建的新螺蛳湾三期工地供应不同型号的WAB铸铁排水管。合同对产品单价、交(提)货地点、结算及付款期限、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对结算方式的约定为:供方按需方提供的材料清单供货,每次供货金额累计达20万元时,或两个月提货未达到20万元时,应付清当批次货款的70%;余下30%货款在该项目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但应在2014年春节前结清供方所供材料款。合同签订后,群**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及项目部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群**司供货总价款为415011.71元,红**公司已付货款15万元,尚欠货款265011.71元至今未付,群**司与红**公司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是2014年9月20日。群**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红**司、红**公司支付群**司货款本金265011.71元及利息25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红**司、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群**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红阳分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及红阳**英公司货款的事实。红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红**司对其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群**司请求红**司、红阳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群**司主张利息上浮50%计算,因群**司主张的是利息而非违约金,利息上浮50%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参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红阳分公司、红**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群**司货款265011.71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至所欠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群**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红**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改判红**司承担货款74408.2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群**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红阳分公司已提出有郑**签字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不予认可,郑**不是红**司的工作人员,但一审法院仍予以认定并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合同约定如不开具发票,可再下调5.5%,在红**司未要求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而一审法院未予调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群**公司答辩称:郑**签对账单后,张**在最后的对账单上也予以签字确认,对于下浮5.5%的前提是红**司不要求开具发票,而红**司一直未予明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被告红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红**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异议,红**司、红**公司提出异议:1、货款总价为261298.55元,而不是415011.71元;2、应当补充如不开具发票,可再下调5.5%的约定。群**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红**司、红**公司提出的异议2,双方虽在《购销合同》约定单价按附后价格表执行(如不开发票可再下5.5%),因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妨碍国家税收管理秩序,该约定无效,故该项异议不成立;异议1涉及本案的责任承担,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予以说明。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红**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提交了安装工程结算书四份及表格一份,欲证明群**司实际供货价值为261298.55元,结算书中的结算价款为333370.61元,里面有红阳分公司的利润。

经质证,群**司对红**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1、安装工程结算书应当有安装方、建设方及监理方的签字确认,而红**司提交的仅有安装方的签字,不排除是后补的;2、表格是红**司单方制作的,没有群**司的签字确认。一审被告红阳分公司对红**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审中,群**司、红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红**司提交安装工程结算书、表格系红**司单方制作,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法律特征,且群**司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张**是红阳分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是否进行了对账结算?二、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红**司、红**公司提出郑**不是其工作人员,对有郑**签字的单据均不认可,对有张**、王**、陈*才签字的单据予以认可,且在2014年9月20日的对账单中载明以发货单为准,故双方没有进行对账结算。群**司认为郑**是红**公司负责材料的工作人员,且郑**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11月18日的对账金额,张**于2014年9月20日一并进行了对账结算,因此,郑**是红**公司工作人员,且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本院认为,张**系红**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其于2014年9月20日对包含郑**签字确认的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9月11日及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6月3日的对账予以签字确认,系代表项目部履行职务的行为,该对账单虽载明“以发货单为准”,但在对账时张**未对郑**的签字提出异议,且发货单能够与对账单上记载的内容一一对应,红**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认定郑**代项目部签收部份货物,并对账结算,且项目部负责人张**于2014年9月20日与群**司对所供货物及金额进行了对账结算,结算凭据合法有效,应据此确认,群**司向项目部提供了价值415011.71元的货物,故本院对红**司、红**公司关于双方未进行对账结算的抗辩不予支持。红**司、红**公司提出的异议1不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群**司按约向项目部提供了价值415011.71元货物,项目部在收到货物后向群**司支付了15万元货款,尚欠265011.71元,故本院对项目部尚欠群**司货款265011.71元予支持。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鉴于双方均未对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及计算方式提起上诉,且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项目部系红阳分公司设立的内部职能部门,其责任应当由红阳分公司承担,而红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红**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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