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绥江县**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与尹**仲裁裁决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绥江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司”)申请撤销绥江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绥劳人仲案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肖**、张*、马*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鑫拓公司申请称:申请人将公司井下爆破的劳务工作承包给了包工头,由其自雇人员完成劳务,原告支付承揽费,两者之间成立承揽关系。被申请人受包工头雇佣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两者成立雇佣关系。申请人未招用过被申请人,没有安排被申请人从事任何工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存在工资支付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尹*乾辩称:1、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不违反法定程序;3、被答辩人应该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鑫拓公司的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绥江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绥劳人仲案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裁决申请人鑫**司支付被申请人尹仕乾经济补偿金19800元、双倍工资24200元,根据发生争议时适用的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绥江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70元,十二个月的金额为12840元,该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及双倍工资金额均超过了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绥江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绥劳人仲案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超出了终局裁决的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情形。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绥江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绥劳人仲案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尹**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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