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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肯*与被告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合同纠纷。

原告肯*与被告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第三人万苦木要求参加诉讼,本院依当庭予以准许,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均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本院不另行排期。原告肯*及其代理人冯**,被告何*及其代理人和桃,第三人万苦木及其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原告雇佣被告等两人在位于淀粉新村垃圾处理厂做工,每人每天工价90元,在第三条中约定张**欠原告及万苦木的劳务费19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依约粉碎完在场地垃圾后,被告却不履行《劳务协议》第四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始终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起诉前,原告又强烈要求被告严格履行自身的职责和义务,被告却充耳不闻、视而不见。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已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1、原告和万苦木违约在先,没有处理完垃圾,所以我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原告并未依约处理完垃圾。合同是2015年4月27日签的,到现在她们粉碎了一车左右,其中有好多不合格。

第三人万苦木述称:1、当时张**欠我的劳务费为2500元,后来与被告签协议时减少为2000元。2、垃圾已经粉碎完了,被告之后又拉来垃圾,所以一直粉碎不完。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劳务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内容及事实。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

2、《劳务协议》一份,以证明协议内容,及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履行第四条协议的事实。

3、香格里拉县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在2015年6月14日之后就没有做工。

4、照片打印件一页共四张,以证明原告没有处理完垃圾。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及第三人已完成垃圾粉碎。对证据4,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一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无其他证据与此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约定被告雇佣原告肯米及第三人万苦木在被告垃圾厂做工,每人每天工价为90元,协议第3条约定2014年度张**欠下原告肯米17000元、欠万苦木2000元由被告支付,并在协议第4条约定“在场地垃圾粉碎完工后支付完以上第三项之协议”。原告及第三人按约在被告垃圾厂做工,被告也以每人每天90元的工价结算了二人的劳务费。现原告及第三人主张二人已履行完协议第4条约定的义务,要求被告按协议第3条的约定支付1900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未完成协议约定的工作拒绝按协议支付19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劳务协议》既包含了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雇佣关系的协议内容,又包含了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有关债务转移的协议内容。原告、第三人及被告经与张**协商,原告同意由本案被告支付张**欠其及第三人的劳务费共计19000元,并在《劳务协议》第3条、第4条中作出以上约定。原、被告就《劳务协议》第3、4条的约定是原告、第三人、被告及债务人张**协商一致的内容,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第三人因提供劳务而产生的对张**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可以转移,故该债务转移协议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因购买机器对张**负有债务,因此同意由其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劳务费,但被告主张其与张**的债务只是10800元,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并且协议第3条约定转移的债务为19000元,故本院确认债务转移的金额为19000元。被告以原告及第三人未完成约定的工作量进行抗辩并拒绝支付19000元,《劳务协议》第4条对需要处理的垃圾量并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也未进行约定,原告、第三人为了实现其19000元的债权按照约定在被告垃圾场做工,被告也认可原告及第三人在其垃圾厂做工近50天,并已支付劳务费,表明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工作成果是认可的,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支付1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7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支付第三人2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元整)。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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