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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有限公司与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合同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8月,经政府采购招标,原告昆明**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地方税局签订的《云南地方税务局2009年度地税系统办税服务厅触摸屏系统软件升级维护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办税服务厅触摸屏系统软件升级维护,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998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义务,2012年9月24日,又通过政府采购招标,双方签订《云南省地方税务局2012年度地税系统办税服务厅触摸屏系统维护项目合同》,且合同双方已按照约定如期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5年原告昆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后又自愿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89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原告昆明**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支付2010年度、2011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该触摸屏系统维护费用人民币1089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具备上述要求,不属行政案件受理范畴,故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一条和《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昆明**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原告昆明**有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昆明**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30日及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的目的是实现公共利益,提高行政管理效率。1、被上诉人在办税服务大厅建设推广和维护升级触摸屏查询公告系统属于被上诉人执行国**总局纳税服务业务规范和征收管理业务规范和全国国地税统一优秀办税服务厅建设规范,是被上诉人实行行政权力,对特定公民、法人作出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单方行政行为。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属于行政管理目标之一,超出了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2、2009年8月1日国**总局制定的《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5、7-11都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目的是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二、原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合同属行政合同,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等协议”表明除了明文列举的几项协议外,未列举的协议并非都不属于行政协议。本案中涉诉的合同,被上诉人在签订、履行、解除、中止过程中一直居于主导地位,享有行政优益权,合同内容体现出不平等的管理关系,属于行政合同。2、除行政诉讼法外本案还应适用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创建优秀办税服务大厅实施办法》、《税务系统计算机软件开发应用管理办法》等。三、一审程序不当,本案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合同赔偿程序公开审理和宣判。综上所述,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五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办税服务厅触摸屏系统软件运维费用人民币1089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查,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收录的有效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并非行政机关签订的协议都属于行政协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之规定,已经对行政协议的内涵作出了说明,明确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之内容的协议才属于行政协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是一个服务合同,合同中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合同条款的内容也未涉及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该合同不具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协议的全部特征,也即该合同不属于行政协议,上诉人认为涉诉合同属于行政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已收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上诉人昆明**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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