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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文诉陈尚付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因与被上诉人陈尚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陶**与陈*付系同村村民,陶**和陈*付的父亲陈**在名叫“猪背小岭岗”地方均享有林地使用权,双方的林地相邻。后来,双方因相邻地块的使用权问题发生争议,2013年8月1日,大自**员会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所涉林地在2007年林权制度改革时登记在村民小组名下,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中山镇大自**员会下村村民小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主张物权保护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依法对某物享有物权及其享有的物权受到他人妨害。本案中,从法院向村民小组长调取的林权证看,所争议的林地在2007年林权制度改革时登记在集体名下,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中山**民委员会下村村民小组,陶**无法证实对所诉的林地享有权利,故对于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陶**承担(已交)。

一审判决送达后,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已确认双方因相邻地块的使用权问题发生争议,2013年8月1日,大自**员会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作出了楚中大人调字201302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1、陶**与陈**分别以倒车场旁岭干(岗)分界;2、陈**在陶**及陶**山林挖的拖拉机路永久保持路面2.5米,修路费由陈**承担;3、陈**在陶**山林挖地用时九小时,费用1800元,由陶**补给陈**800元,剩余部分由陈**承担,山林归陶**管理;4、陈**在车路下栽核桃树拾棵由陈**永久管理;5、两边栽植高干树木,各自分界让出3米才能栽。人民调解协议书生效后,上诉人及陶**已按协议内容履行了义务,但被上诉人不仅没有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而且又于2014年12月擅自在调解协议所涉及的由其开挖的林地上栽上了6棵核桃树,毁坏了上诉人的林木四亩。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也向楚雄市中山镇大自**员会了解情况,并作了询问笔录,对笔录也予以采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在确认法律事实部分已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再次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这一事实,但未对楚中大人调字201302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协议内容进行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能客观公正的证实上诉人对本案所涉林地享有使用权,但一审法院对协议内容未进行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仅查明本案所涉林地在2007年林权制度改革时登记在村民小组名下,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中山镇大自**员会下村村民小组,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村民小组已对林地的使用权作了规定,原先划分在各户名下的林地,使用权还属各户享有。本案中,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楚雄市人民政府于1983年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证实了被上诉人所侵占的林地使用权属上诉人享有,但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上诉人无法证实对所诉林地享有权利,从而错误的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由于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导致错误的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本案争议的猪背山岭岗山林的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陶**提交证明一份,欲证实虽然猪背山岭岗林地的林权证办在村集体名下,但林地还是由村民按原来的使用情况继续使用。

经质证,被上诉人陈*付对上诉人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付对上诉人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2013年8月1日,在楚雄市中山镇大自雄村委会及下村村民小组的组织参与下,楚雄市中**解委员会对陶**、陶**与陈*付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陈*付与陶**分别以倒车场旁岭干(岗)分界;2、陈*付在陶**、陶**山林挖的拖拉机路永久保持路面2.5米,修路费用由陈*付承担;3、陈*付在陶**山林挖地用时九小时,费用1800元,由陶**补给陈*付800元,剩余部分由陈*付承担,山林归陶**管理;4、陈*付在车路下栽核桃树拾棵由陈*付永久管理;5、分界两边栽植高干树木,各自分界让出3米才能栽。调解协议签订后,陶**按协议约定将800元款项支付给陈*付。2014年,陈*付在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归陶**管理使用的山林里栽种了6棵核桃树。另,猪背山岭岗林地所有权虽登记在中山**民委员会下村村民小组,但下村村民小组各户村民均按林权制度改革前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四荒出让证继续使用林地。

本院认为,中山**民委员会下村村民小组在2007年林权制度改革时将该村小组林地统一登记在集体名下,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记载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下村村民小组,但下村村民小组各户村民均按林权制度改革前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四荒出让证继续使用林地,下村村民小组并未将各户林地收回集体,故下村村民小组虽将各户林地统一登记在集体名下,但并不影响各户村民享有的林地使用权。本案中,因陶**、陶**与陈*付之间就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陈*付在争议林地上种植了核桃树。2013年8月1日,在楚雄市中山镇大自雄村委会及下村村民小组的组织参与下,经楚雄市中**解委员会调解,陶**、陶**与陈*付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对三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并对陶**与陈*付之间的山林界限进行了划分。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2013年8月1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对陶**、陶**、陈*付均具有拘束力,三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调解协议签订后,陶**已按调解协议内容将800元款项交付陈*付,陈*付收取了该款,且对此未提出异议,陈*付亦应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其义务。陈*付在人民调解协议确定的由陶**管理的山林内栽种核桃树6棵,侵犯了陶**的合法权益。关于陈*付提出其未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辩解,本院认为,陈*付虽对人民调解协议上的签名提出异议,但认可手印是其本人所捺,同时结合陈**、周**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调解协议是经陈*付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是陈*付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人民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陶**提出要求陈*付移除6棵核桃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陶**提出要求陈*付赔偿林木费1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陈*付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

二、由陈*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移除在陶**管理的山林里栽种的6棵核桃树;

三、驳回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陶**承担50元,由陈**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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