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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春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张*、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10时55分,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盘龙区巨人大厦地下停车场被害人邓某某宿舍内,盗窃得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盘龙区巨人大厦地下停车场被民警抓获。缴获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考虑到其患有肝脏方面的疾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0时55分,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盘龙区巨人大厦地下停车场被害人邓某某宿舍内,盗窃得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盘龙区巨人大厦地下停车场被民警抓获。缴获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张某某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且在案发后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已予注意。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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