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格里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格里拉**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拉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格里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格里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原审第三人拉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司委托代理人和桃,被上诉人华**司委托代理人胡*,原审第三人拉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华**司与财**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了《保险合作协议》,约定华**司的所有车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按保险费l00.00元保险金额60万元每人每座承保。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2013年8月15日华**司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RNY019小型普通客车向财**司投保,投保险种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16日零时至2014年8月15日二十四时,财**司于2013年8月15日出单承保,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每人(座)责任限额为60万元,投保座位数为7个,累计责任限额为420万元,同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扩展驾驶员及车上人员为被保险人。2014年8月5日15时20分许,第三人拉茸驾驶的车牌号为云Rl2119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尼其线K47+800米处时,车辆在转弯过程中发生侧滑后驶向道路北侧荒地,车头左侧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杨**驾驶的车牌号为云RNY019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相撞,该事故造成车牌号为云RNY019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杨**、乘车人罗**死亡,乘车人熊**、陶**、和**、罗**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香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拉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云RNY019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杨**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云RNY01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罗**、和**、熊**、罗**、陶**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后,第三人拉茸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杨**的妻子何某某与被害人罗**的儿子罗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第三人拉茸赔偿何某某经济损失l2万元,赔偿罗某某经济损失l0万元,第三人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同时,受害人和**、受害人罗**及受害人罗**的儿子罗**、受害人熊**和陶**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司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华**司对三份判决均提出上诉,经迪庆**民法院审理,其中对上诉人华**司与被上诉人熊**、陶**案中熊**、陶**二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计算错误纠正为1500.00元外,对其他部分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华**司与和**案,以及上诉人华**司与罗**、罗**案均予以维持,一、二审判决确认:l、华**司已向受害人和**支付l0万元损失,还应向和**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609.80元,华**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共应赔偿和**327609.80元。2、华**司已向罗**、罗**支付共计75000.00元,还需支付罗**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352614.16元,华**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共应赔偿罗**及罗**的家属罗**、罗**427614.16元。3、华**司已向受害人熊**、陶**支付25800.00元,还需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l2660.56元,华**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共应赔偿熊**、陶**38460.56元。综上,华**司应向罗**、罗**、和**、熊**、陶**赔偿共计793684.52元。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华**司已向杨**家属支付丧葬费及运尸费共计55000.00元,第三人拉茸已赔偿杨**的妻子何某某经济损失l2万元。事故发生后,华**司要求财**司赔付保险金,但财**司至今未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承运人责任险”是指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险自己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或者危险货物遭受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对旅客或者危险货物货主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这是国家为了保护道路运输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或赔偿而采取的一项强制保险制度。2013年8月15日华**司作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RNY019小型普通客车向财**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财**司于2013年8月15日出单承保,以上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中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同时在责任免除部分(保险条款第五、六、七条)规定了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财**司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主张华**司基于旅客运输合同承担的责任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的“合同责任”,对此,华**司认为“合同责任”指向不明,若泛指所有因合同产生的责任,对于被保险人不公平,并且财**司也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注意该条款或者对条款予以说明。同时,财**司主张华**司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不予理赔。针对财**司的以上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保险条款第六条中并未明确规定“合同责任”的具体范围,属于约定不明确,本保险条款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财**司不能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免除其责任。其次,财**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司存在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条(除第二项)及第七条规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庭审中查明驾驶人员杨**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此次交通事故也并非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相反,经交警认定,云RNY019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乘客对交通事故无责。第三、华**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是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属于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综上,财**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对于赔偿金额,华**司主张共计l406848.52元,其中旅客罗**、罗**、和**、熊**、陶**的保险金以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分别为罗**、罗**二人共计527614.16元,和**327609.80元,熊**、陶**二人共计38460.56元。经审查,罗**、罗**二人的保险金应为427614.16元,因为本案第三人拉茸已赔偿罗**的家属l0万元,法院确认应由华**司支付的金额共计为427614.16,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对于427614.16的主张,依法支持其中的427614.1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华**司主张的和**及熊**、陶**的保险金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一致,且均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华**司主张的杨**的保险金513164.00元,根据双方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扩展驾驶员及车上人员为被保险人”,对杨**应视同旅客进行理赔。但由于华**司未向杨**赔付过513164.00元的损失,也无其他有效证据确认华**司应向杨**赔付513164.00元。庭审中查明其已向杨**家属支付了55000.00元,对此财**司也无异议,故,对于华**司的主张依法支持55000.00元,对于剩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财**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华**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金共计848684.52元;二、驳回华**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17475.10元,财**司承担10485.00元,华**司承担6990.10元。

本院查明

一审判决宣告后,财**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财**司承担保险合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公司所属车辆云RNY019号农村短途客运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商业三者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内该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该投保车驾驶人死亡及乘客伤亡。交警大队认定交通事故属与之发生碰撞的云R12119号机动车所致,认定该机动车驾驶人拉茸承担事故完全责任,投保机动车云RNY019驾驶人杨**及乘车人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这一事实非常清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已经证明,交通事故不属承运人华**司的责任,投保人不需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则承保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无责,承保人只需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一审判决在已经查明上述客观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需对华**司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依法予以改判。

华**司答辩称:一、财**司认为因为“无责免赔”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没有保险公司“无责免赔”的规定;二、一审法院判决财**司应该承担理赔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财保公司、被上诉人华隆公司、原审第三人拉茸对原审判决所确认的如下事实均无异议:

华**司与财**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了《保险合作协议》,约定华**司的所有车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按保险费l00元保险金额60万元每人每座承保。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2013年8月15日华**司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RNY019小型普通客车向财**司投保,投保险种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6日零时至2014年8月15日二十四时,财**司于2013年8月15日出单承保,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每人(座)责任限额为60万元,投保座位数为7个,累计责任限额为420万元,同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扩展驾驶员及车上人员为被保险人。2014年8月5日15时20分许,第三人拉茸驾驶的车牌号为云Rl2119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尼其线K47+800米处时,车辆在转弯过程中发生侧滑后驶向道路北侧荒地,车头左侧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杨**驾驶的车牌号为云RNY019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相撞,该事故造成车牌号为云RNY019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杨**、乘车人罗**死亡,乘车人熊**、陶**、和**、罗**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香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拉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云RNY019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杨**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云RNY01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罗**、和**、熊**、罗**、陶**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后,第三人拉茸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杨**的妻子何某某与被害人罗**的儿子罗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第三人拉茸赔偿何某某经济损失l20000.00元,赔偿罗某某经济损失l00000.00元,第三人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同时,受害人和**、受害人罗**及受害人罗**的儿子罗**、受害人熊**和陶**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司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华**司对三份判决均提出上诉,经迪庆**民法院审理,其中对上诉人华**司与被上诉人熊**、陶**案中熊**、陶**二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计算错误纠正为1500.00元外,对其他部分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华**司与和**案,以及上诉人华**司与罗**、罗**案均予以维持,一、二审判决确认:l、华**司已向受害人和**支付l00000.00元损失,还应向和**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609.80元,华**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共应赔偿和**327609.80元。2、华**司已向罗**、罗**支付共计75000.00元,还需支付罗**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352614.16元,华**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共应赔偿罗**及罗**的家属罗**、罗**427614.16元。3、华**司已向受害人熊**、陶**支付25800.00元,还需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l2660.56元,华**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共应赔偿熊**、陶**38460.56元。综上,华**司应向罗**、罗**、和**、熊**、陶**赔偿共计793684.52元。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华**司已向杨**家属支付丧葬费及运尸费共计55000.00元,第三人拉茸已赔偿杨**的妻子何某某经济损失l2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华**司要求财**司赔付保险金,但财**司至今未赔付。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财**司向法庭提交(2011)迪*终字第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份判决案件情况与本案基本一致,判决结果证明已有“无责免赔”的先例,该案检察院抗诉后,云南**民法院以调解结案,调解书并没有否定原一、二审的判决。华**司对财**司提供的这份判决认为与本案无关,检察院也提出了抗诉,抗诉书上有明确的抗诉理由,而且省高院以调解结案,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没有明确认可原一、二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拉茸对该判决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财**司提交的该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承运人责任险是否“无责免赔”?

本院认为,上**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司之间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该合同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根据此规定,承运人责任险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国家为保护道路运输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或赔偿而采取的一项由承运人保险自己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的一种强制保险。保险标的是运输经营者在承运旅客的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该险种的目的是既能起到对乘客的人身伤害进行赔偿,保障乘客权益作用,又能起到转承承运人责任风险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国人**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可见,法律规定及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向第三人应付的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责任,该经济赔偿责任无论承运人有无过错均应依法承担。因此,虽然华**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但因旅客运输合同负有赔偿责任,财**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进行保险理赔。故财**司称投保人华**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所以承保人财**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财**司对华**司赔偿旅客及驾驶员的数额无异议,且各项损失均未超过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故一审法院判决财**司向华**司赔付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金共计848684.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格里拉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的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香格**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