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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益西吉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西吉村(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和桃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益西吉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益西吉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期间归还了部分,尚欠9.9万元,原、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写下9.9万元的欠条一份,保证在一个月内还清;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9.9万元及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借条原件二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后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并再次向原告借取9000元后写下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在一个月内还清所欠原告借款。写下欠条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6%之范围,故原告要求支付的逾期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益西吉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99000.00元(大写:人民币玖万玖仟元整),并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5.00元,由被告益西吉村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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