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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革军与港联**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因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17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白**称:本案不应在官**法院审理,应移送沧**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本案诉讼前,双方曾达成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昆明市官渡区,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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