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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张**诉章**、阳光财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张**诉被告章**、阳光财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张**及委托代理人俞*、被告章**、被告阳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张**诉称,2015年7月24日22时10分许,被告章艳青驾驶×××号小型客车在清红路与祥姚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杨**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载原告张**)发生碰撞,致杨**、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章艳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被送往祥**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左大腿、左膝软组织挫伤;2、左侧耻骨下支骨折;3、双侧胸膜增厚;4、双肺下叶渗出性病变;5、左肾囊肿;6、胆囊息肉;7、双肺下叶渗出性病变。胆现在仍然未痊愈。经大理**定中心鉴定,原告杨**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35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张**被送往祥**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侧前颅窝底骨折3、左额顶头皮挫擦伤4、左额顶头皮血肿);2、左肘、左客软组织挫擦伤;3、左膝软组织挫伤;4、枕大池蛛网膜囊肿。经大理**定中心鉴定,原告张**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3500元。另,经查被告所驾车辆×××号车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基于以上原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杨**:1、医疗费6686.31元;2、担架轮椅服务费50元;3、陪护床租用费1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5、营养费2160元(72天×30元/天);6、误工费10428元(132天×79元/天);7、护理费3318元(79元/天×42天);8、后续治疗费3500元;9、鉴定费24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交通费1000元;12、其他费用120元,以上1-12项合计34006.31元。原告张**:1、医疗费5650.05元;2、担架轮椅服务费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4、营养费1260元(42天×30元/天);5、误工费8058元(102天×79元/天);6、护理费948元(79元/天×12天);7、后续治疗费35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400元;10、交通费1000元,以上1-10项合计25266.05元。二原告损失合计59272.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章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当时因光线的原因被告没有注意到原告,两车才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报警将二原告送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还多次到医院探视原告。因被告的一时疏忽,造成二原告受伤,被告对此表示歉意;被告驾驶的×××号车在阳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理赔,同时扣回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起诉的损失中,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杨**的损失:1、第一项医疗费据实结算;第三项陪护床租用费和护理费重复,不应支持;第五、六、七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可以鉴定意见确定,但不应重复计算住院天数12天;第十项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第十一项交通费过高,可以赔偿200元;第十二项其他费用无事实依据;2、张**的损失中第一项医疗费据实结算;第四、五、六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可以鉴定意见确定,但不应重复计算住院天数12天;第八项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第十项交通费过高,可以赔偿200元;综上,请求法庭确定原告合理的损失,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公司辩称,被告章艳青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杨**的医疗费按发票计算,担架服务费不赔付,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误工费认可102天,护理费认可30天,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取中间值325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不承担,交通费认可300—500元,拐杖费不支持。原告张**的医疗费按票据计算,担架服务费不赔付,误工费因原告是大学生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没有意见,后续治疗费认可3250元,精神抚慰金不承担,交通费认可300—5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杨**的诉讼主体资格;A2、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A3、祥**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欲证实原告杨**的伤情、入院诊断及治疗经过等情况;A4、医疗费单据9份,欲证实原告杨**支付医疗费情况;A5、担架轮椅服务收费卡3份,欲证实原告杨**支出担架轮椅服务费50元;A6、陪床租赁费收款收据2份,欲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陪床租赁费144元;A7、鉴定意见书1本,欲证实经鉴定,原告杨**需后续治疗费3000-35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A8、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实原告杨**支出鉴定费2400元;A9、收款收据1份,欲证实原告杨**购买拐杖支出120元;A10、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张**的诉讼主体资格;A11、祥**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各1份,欲证实原告张**的伤情、入院诊断及治疗经过、出院诊断等情况;A12、医疗费单据4份,欲证实原告张**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A13、担架轮椅服务收费卡3份,欲证实原告张**支出担架费50元;A14、鉴定意见书1本,欲证实原告张**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3000-3500元;A15、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实原告张**支出鉴定费600元。

被告阳光财**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B1、保单抄件2份,欲证实被告章**在被告公司的投保情况。

被告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C1、祥**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3份,欲证实出事当天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C2、住院预收款收费收据4张,欲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了5500元的费用;C3、担架、轮椅服务卡2张,欲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担架、轮椅服务费情况。

经质证,被告阳光财**公司对A1、A2、A3、A5、A6、A7、A8、A9、A10、A11、A12、A13、A14、A15的三性无异议;对A4尾号为372的票据没有盖章,不认可,400元、80元的这两份收据是手写的不认可,其他单据没有意见;A12其中数额为234.5元的发票所载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不予认可。被告章**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原告杨**、张**、被告章**对被告阳光财**公司所举的B1三性无异议。原告杨**、张**、被告阳光财**公司对被告章**所举的对C1、C2、C3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分别所举的A1-A3、A5-A15、B1、C1、C2、C3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A4中收据二份(金额480元),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4日22时10分许,被告章艳*驾驶×××号小型客车在清红路与祥姚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杨**驾驶的×××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载原告张**)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杨**、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杨**受伤后被送至祥**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经诊断为:1、左*、左大腿、左膝软组织挫伤;2、左侧耻骨下支骨折;3、双侧胸膜增厚;4、双肺下叶渗出性病变;5、左肾囊肿;6、胆囊息肉;7、双肺下叶渗出性病变。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服药巩固治疗2周(①云南白药胶囊0.25gtid,②塞来昔布胶囊0.2gbid),院外休息3月;2、继续3周内左下肢避免负重,3周后扶拐行走,3月内避免激烈活动;3、定期复查、复诊(1月、2月、3月、6月、1年);4、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4697.89元、陪护床费144元、担架轮椅服务费50元。原告杨**出院后在祥**民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245.1元,在祥**药公司支出医疗费118元,在云南**限公司支出医疗费265.32元,在祥云县应堂诊所支出医疗费880元,支出拐杖费120元,合计支出6520.31元。原告张**受伤后被送至祥**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左侧前颅窝底骨折;③左额顶头皮挫擦伤;④左额顶头皮血肿);2、左肘、左骼软组织挫擦伤;3、左膝软组织挫伤;4、枕大池蛛网膜囊肿。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服药巩固治疗2周(①云南白药胶囊0.25gtid,②塞来昔布胶囊0.2gbid),院外休息1月;2、3-5天行创口换药,术后14天拆线,2周内避免熬夜及过度用脑,避免用鼻用力吹吸气;3、定期复查、复诊(1月、2月、3月);4、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5295.55元,担架轮椅费50元。原告张**出院后在祥**民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354.5元。二原告在祥**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章艳*为原告杨**垫付住院费用2500元、门诊费用314.5元、担架轮椅费20元,为原告张**垫付住院费用3000元、门诊费用206.9元、担架轮椅费30元,另支付给二原告现金200元,合计垫付6271.4元。2015年12月14日经大理**定中心鉴定杨**、张**各自尚需后续医疗费3000-3500元。为此,二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被告章艳*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9272.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章艳*与原告杨**、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张**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阳光财**公司是事故车辆×××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所以,各方当事人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分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由被告章**承担全部的责任。又因被告章**所驾事故车辆在阳光财**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章**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财**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章**承担。

关于二原告所诉误工费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杨**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载明:“院外休息3月”、“继续3周内左下肢避免负重,3周后扶拐行走,3月内避免激烈运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其误工费天数应以102天计算,原告杨**诉请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张**大学二年级学生,目前在校完成学业,其生活来源均来自其父母,且原告张**未举证证实其有固定的收入,故原告张**诉请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杨**、张**诉请的营养费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杨**、张**虽在事故中受到伤害,但出院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所以,营养费本院根据案件实际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张**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杨**、张**在事故中受到伤害,虽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二原告并未达到伤残等级,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原告以79元/天,较现执行标准每天少0.02元,此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自由,本院予以尊重、确认。原告所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及在案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审核。

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主张,因被告出院时伤情未完全康复,且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杨**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6206.31元;2、担架轮椅服务费50元;3、陪护床租用费1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5、误工费8050元(79元/天×102天);6、护理费2370元(79元/天×30天);7、后续治疗费3300元;8、鉴定费2400元;9、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10、拐杖费120元,前述10项合计24340.31元。

原告张**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650.05元;2、担架轮椅服务费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4、护理费948元(79元/天×12天);5、后续治疗费3300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前述7项合计12248.05元。

就原告杨**的损失,由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11040元,合计赔偿16040元。原告张**的损失,由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448元。交强险赔偿之后,原告杨**的损失为8300.31元,就该部分损失,由被告章**承担全部的责任。交强险赔偿之后,原告张**的损失为5800.05元,就该部分损失,由被告章**承担全部的责任。又因为被告章**驾驶的车辆在阳光**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未超保险限额,所以被告章**应当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之后,被告章**为原告杨**垫付了医疗费等损失2934.5元,为原告张**垫付了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336.9元,垫付的该款项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11040元,合计赔偿160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8300.31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4340.31元。扣除被告章**垫付的2934.5元,还应支付21405.81元(被告章**垫付的2934.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44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5800.05元,以上损失合计赔偿人民币12248.05元。扣除被告章**垫付的3336.9元,还应支付8911.15元(被告章**垫付的3336.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杨**、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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