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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格*某某与被告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格*汪堆诉被告向香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联系被告向香宏,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依法向被告向香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汪堆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桃、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香宏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2015年3月25日经原告格*汪堆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9月23日本院依法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格*汪堆诉称:被告向香*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格*汪堆借款6600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并签订《借条》。在这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促其支付欠款,但被告一直无故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香*支付给原告欠款66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格**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暂住登记情况,欲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为香格里拉市。

《借条》,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660000.00元。

被告向香宏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举证权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上述证据不违法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格**于2015年1月20日提交了对被告向香*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了(2014)香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向香*在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未结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香*向原告格**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欠格**现金660000.00元(大写:陆拾陆万元整),此款支付民工工资。同意维西县国土资源局直接拨款。”,借款人为向香*,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香*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其答辩及举证质证权。现根据原告格**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被告向香*向原告格**借款660000.00元,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借款人返还,现借款已两年多,原告格**可以主张返还借款,故原告格**要求被告向香*返还借款6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格茸汪堆欠款660000.00元(大写:陆拾陆万元整)。

案件受理费依法应征收10400.00元,由被告向香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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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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