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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岩叫、岩温尖、岩*甲、岩*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叫、岩温尖、岩*甲、岩*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叫、被告人岩温尖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岩*甲、岩*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岩叫、岩温尖事前预谋,驾驶车辆窜至勐海县城周边的永顺、中福、曾*、金*、云**力等茶厂、勐景线沿路的南糯半坡寨古树茶厂等茶厂以及茶叶初制所、仓库等地,采用剪断钢条、破坏窗子、翻墙进入等方式,共同实施13次盗窃,被告人岩*乙、岩*甲分别参与其中2次盗窃;被告人岩叫、岩*乙、岩*甲三人驾驶车辆,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共同在勐海茗艳茶厂等地实施另外3次盗窃。所盗的各式茶叶(散装、砣装、生茶、熟*)被出售,获得赃款共计人民币48100元。案发后部分被盗茶叶被追回,被追回的勐阿大叶茶厂古树自然砣640公斤,鉴定价值人民294400元;再生古树自然砣80公斤,鉴定价值人民币15200元;云**力茶厂生砣150公斤,鉴定价值人民币7500元;云**力茶厂茶字饼150公斤,鉴定价值人民币6300元;南糯半坡寨古树茶厂布朗山青毛茶24公斤,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59400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叫、岩温尖事前预谋,在勐海县城周边茶厂、茶叶初制所、仓库共同实施十三次盗窃,盗窃各式茶叶制品并出售,获得赃款人民币48100元,部分被盗茶叶制品被追回,价值人民币3594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岩*甲、岩*乙分别参与其中二次盗窃,被告人岩叫、岩*甲、岩*乙三人共同实施另外三次盗窃,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岩叫、岩温尖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岩*甲、岩*乙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岩温尖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岩温尖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第一次实施盗窃受他人邀约参与,其没有参与运输及处理赃物的过程,作案工具也并非是被告人岩温尖提供,销赃所得被告人岩温尖仅分得较少,综上,被告人应当属于从犯,赃物已部分追回,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岩温尖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岩叫、岩温尖事前预谋,驾驶车辆窜至勐海县城周边的永顺、中福、曾*、金*、云**力等茶厂、勐景线沿路的南糯半坡寨古树茶厂以及茶叶初制所、仓库等地,采用剪断钢条、破坏窗子、翻墙进入等方法,共同实施13次盗窃,被告人岩*乙、岩*甲分别参与其中2次盗窃;被告人岩叫、岩*乙、岩*甲三人驾驶车辆,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共同在勐海茗艳茶厂等地实施另外3次盗窃。所盗的各式茶叶(散装、砣装、生茶、熟*)被出售,获得赃款共计人民币48100元。案发后部分被盗茶叶被追回,被追回的勐阿大叶茶厂古树自然砣640公斤,鉴定价值人民294400元;再生古树自然砣80公斤,鉴定价值人民币15200元;云**力茶厂生砣150公斤,鉴定价值人民币7500元;云**力茶厂茶字饼150公斤,鉴定价值人民币6300元;南糯半坡寨古树茶厂布朗山青毛茶24公斤,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59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照片,证实追回的被盗茶叶的数量及重量等情况。

2、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证实案件来源系相关被害人报警的事实。

3、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岩叫、岩*甲、岩温尖、岩*乙身份的基本情况。证实未查询到上述四被告人曾经有犯罪记录的情况。证实上述四被告人均系公安民警抓获到案。

4、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岩坎尖、岩球的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岩叫处提取到一辆作案工具,云K20269白色五菱微型车;从被告人岩*甲家提取云KD3851车辆;从被告人岩*乙处提取到一辆作案工具,云KC5633蓝色解放牌小型汽车;从杨某某所开的茶室仓库里提取到所购买的赃物(茶叶38箱、6袋)。公安机关制作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印证扣押程序合法。证实公安机关将所追回的被盗窃茶叶38箱、6袋茶叶发还相关失主。证实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云KC5633车辆,因该车系被告人岩*乙家人共同购买,户口并非岩*乙,除被告人岩*乙外,其他人均不知道被告人岩*乙曾使用该车进行盗窃行为,且因检察院未作出批准逮捕被告人岩*乙的决定,故该车已进行发还。云K20269车辆于2015年3月转卖给勐海县勐阿镇嘎赛的岩球,岩球在购买时并不知道该车曾运送过盗窃的茶叶,故已将该车发还。云KD3851车辆的车主不是被告人岩*甲,该车平时停放在被告人岩*甲岳父家中,所有人均可使用,除被告人岩*甲外,其他人并不知道被告人岩*甲使用该车盗窃茶叶,故已将该车发还。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岩叫多次将盗窃来的茶叶卖给勐海兴旺茶厂的杨某某的情况。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岩叫曾于2015年5、6月份时将盗窃来的80公斤茶叶以每公斤25元的价格卖给勐海铁厂的李某某的情况。

7、证人玉*的证言,证实自己陪着岩叫一起开车将一批茶叶出售给一个姓杨(杨某某)的老板。

8、证人岩*丙的证言,证实岩叫、岩*甲出售过一次茶给自己,大约是300公斤,价格是20元1公斤,支付岩叫、岩*甲3000元。

9、证人岩*丁的证言,证实岩*甲出售过茶叶2次给自己,一次大约有100公斤,一次大约60公斤。

10、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堆放于勐海镇曾*老茶树茶厂仓库内的11袋布朗山大树茶于2014年11月5日发现被盗的事实。

11、被害人岩某戊的陈述,证实其堆放于勐海县曼晃村路口仓库内的14袋茶叶于2014年11月7日发现被盗的事实。

1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存放于勐**隆茶厂分筛车间内的300公斤青毛茶芽尖和200公斤青毛茶于2014年11月16日发现被盗的事实。

13、被害人袁*的陈述,证实其所在的勐海县**力茶厂精制车间内存放的300公斤茶叶于2014年11月21日发现被盗的事实。

14、被害人兰*的陈述,证实格朗和乡南糯半坡寨古茶厂内的茶叶于2015年1月24日发现被盗的事实。

15、被害人岩某己的陈述。证实其摆放于勐混镇曼赛村委会曼养贯村石斛地旁茶叶初制所的茶叶于2015年7月10日发现被盗的事实。

16、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勐混镇曼扫村委**叶初制所的茶叶于2015年7月4日发现被盗的事实。

17、被害人徐*的陈述,证实其所在的勐**叶茶厂内的古树茶叶于2015年8月11日发现被盗的事实。

18、被害人岩某庚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勐阿镇嘎**叶初制所内的茶叶于2015年6月29日发现被盗的事实。

19、被害人龙某某、林某某、白某某、门*、韦*、杨*的陈述,证实自己茶厂仓库内茶叶被盗的事实。

20、被告人岩叫、岩温尖、岩*甲、岩*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岩叫在勐海县城周边中福、曾氏、金福等茶厂、勐景线沿路茶厂以及茶叶初制所、仓库等地,采用剪断钢条、破坏窗子、翻墙进入等方式盗窃17次,盗窃各式茶叶(散装、砣装、生茶、熟茶)并出售,获得赃款共计48100余元人民币,部分被盗茶叶被追回的事实。其中岩叫与岩温尖共同盗窃13次,其中岩叫与岩*甲、岩*乙共同盗窃3次茶叶;岩*甲、岩*乙分别参与2次盗窃茶叶的事实及经过。证实被告人岩温尖与岩叫在勐海县城周边中福、曾氏、金福等茶厂、勐景线沿路茶厂以及茶叶初制所、仓库等地,采用剪断钢条、破坏窗子、翻墙进入等方式盗窃13次,盗窃各式茶叶(散装、砣装、生茶、熟茶)并出售,获得赃款共计48100余元人民币,部分被盗茶叶被追回的事实和经过。

21、海发价鉴(2015)096号、09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追回的大叶茶厂古树自然砣640公斤,鉴定价值为294400元;再生古树自然砣80公斤,鉴定价值为15200元。**力茶厂生砣,150公斤,鉴定价值为7500元;云**茶厂茶字饼150公斤,鉴定价值为6300元;南糯半坡寨古树茶厂布朗山青毛茶24公斤,鉴定价值为36000元。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四被告人。

2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岩温尖、岩叫分别共同实施盗窃茶叶的地点以及部分所盗窃茶叶:永顺茶厂生产车间、南糯半坡寨古茶厂、中福茶厂、广隆茶厂、勐海勐遮路边的秘境临沧雪**厂、勐**双桥过去4、5公里路边一家茶厂、勐**小学过去5公里路边一家茶厂、恒康茶厂、勐海**树茶厂、勐**叶茶厂、勐**洒茶厂、勐海樟脑厂旁边的茗**厂、哈尼印象旁边的云达天**海分公司、勐**给小组茶叶初制所、勐海菜园新村曾氏茶厂、勐**弄罕六如茶厂厂房等17处作案地点进行辨认;被告人岩温尖、岩*甲、岩*乙、岩叫分别对盗窃茶厂使用的作案工具,一辆灰白色微型车、一辆蓝色蓝箭车、一辆白色蓝箭车进行辨认;被告人岩温尖、岩叫分别对共同在勐海永顺茶厂盗窃的12箱茶叶,376公斤茶叶、勐海喜乐园附近茶厂盗窃的茶叶,出售给杨某某处,8箱、227公斤茶叶、勐海勐阿大叶茶厂盗窃的茶叶,出售给杨某某处,小砣茶397公斤,大砣茶336公斤、南糯半坡寨古茶厂盗窃茶叶,出售给杨某某处,6袋茶叶,136公斤、进行辨认。证实被告人岩*甲、岩*乙分别对参与实施盗窃茶叶的地点:勐遮景真*给小组茶叶初制所、勐海金福茶厂、勐**茶厂、茗**厂等地点进行辨认。证实被告人岩叫、岩温尖、岩*甲、岩*乙相互辩辨认共同参与盗窃茶厂茶叶。证实证人杨某某、李**、岩*丙、岩*丁四人分别辨认出出售茶叶的人是在案的岩叫、岩温尖、岩*甲。

2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曼袄村曾氏老茶树茶厂、勐海至勐遮镇八公里岩某戊仓库、勐遮曼**叶初制所、南糯山半坡寨古茶厂、勐阿镇嘎赛村岩某庚茶厂、勐混镇曼扫村肖某某家仓库、勐混镇曼赛曼**某己家仓库、勐**叶茶厂、勐**福茶厂、勐海县景龙村永顺茶厂、勐海**力茶厂、勐**隆茶厂、勐海镇蘑菇厂房仓库、勐**福茶厂、勐海镇恒康茶厂、勐海**老树茶、勐**艳茶厂等17处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照片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叫、岩温尖事前预谋,在勐海县城周边茶厂、茶叶初制所、仓库共同实施十三次盗窃,盗窃各式茶叶制品并出售,部分被盗茶叶制品被追回,价值人民币3594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岩*甲、岩*乙分别参与其中二次盗窃,另被告人岩叫、岩*甲、岩*乙三人共同实施另外三次盗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岩温尖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温尖与其他被告人共同预谋,多次实施盗窃,被告人岩温尖的地位、作用与同案被告人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本案赃物被追回并非被告人主动退赃,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岩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26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岩温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26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岩*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岩*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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