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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杨*与卯*、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杨*诉被告卯*、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卯*、汤*经本院于2015年7月18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卯*、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杨*诉称:原告刘*系个体工商户昆明市盘龙区泓兴四钢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的业主。原告杨*系租赁站的实际经营者。2010年1月28日被告卯*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卯*向租赁站租赁钢管、钢模、角模件的等租赁物,租金月结,如有拖欠,租赁站有权向被告卯*按当月总租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滞纳金,租赁数量以双方经办人签字的租单为准。被告卯*指定汤*为经办人。租赁合同签订后,租赁站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按质、按量向两被告提供钢管、钢模、角模件等租赁物。然而,两被告屡次拖欠租金,截止2012年8月6日,经对账结算,两被告欠租累计人民币42655.83元。经租赁站减免人民币2655.83元后,两被告实际应当支付的租金为人民币40000元。2012年8月6日,两被告出具《承诺》,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所欠租金人民币30000元,如未支付,按原合同执行办理。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两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30000元;2、两被告连带向两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暂定为人民币104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3、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表示被告汤某系本案债务的保证人,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卯*、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刘*、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及《工商登记信息》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及被告卯*的身份信息;

二、《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及昆明**兴四钢租赁站《租金结算单》原件三份,欲证实2010年1月28日被告卯*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卯*向租赁站承租钢管、钢模、角模件等租赁物,租金月结,如有拖欠,租赁站有权向被告卯*按当月总租金的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四倍收取作滞纳金;

三、《律师函》、《中国邮政EMS寄件单》原件各一份,欲证实代理律师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其拖欠的租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卯*、汤*放弃其质证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工商登记信息表》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身份证虽系复印件,但能证实原、被告的的身份信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三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系个体工商户昆明市盘龙区泓兴四钢租赁站的经营者。2010年1月28日租赁站与被告卯*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卯*向租赁站租赁钢管(租金为人民币3.5元/吨/天)、钢模(租金为人民币0.2元/平方米/天)、扣件(租金为人民币0.003元/个/天)及角模件(租金为人民币0.1元/个/天);租金于每月底按月结算付款,如拖欠租金则被告卯*按当月总租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租赁物数量以双方经办人签订的租单为准,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汤*作为承租方经办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卯*的要求向被告卯*交付了租赁物。2012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卯*欠租赁站2010年、2011年未付租金共计人民币42655.83元,实收人民币40000元。同日被告汤*出具《承诺》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租金人民币10000元,剩余租金人民币30000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则按原合同执行办理。被告卯*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中签字。后两被告仅支付了租金人民币10000元,剩余租金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有以上诉求。

另查明:1、原告杨*系个体工商户昆明市盘龙区泓兴四钢租赁站的实际经营者;2、个体工商户昆明市盘龙区泓兴四钢租赁站已于2013年6月18日登记注销;3、租赁物资两被告已于2012年8月6日前全部归还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昆明市盘龙区泓兴四钢租赁站已于2013年6月18日登记注销,故其民事权利由其经营者予以承继。现登记的经营者即原告刘*自认原告杨*系该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并与其一并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故本院确认原告杨*系本案的适格主体。租赁站与被告卯*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租赁站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卯*交付了租赁物,且双方后又就租金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租金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同时对支付尚欠租金的时间作出了约定。现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卯*未向租赁站足额支付欠付的租金,尚欠人民币30000元,故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卯*支付欠付租金人民币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卯*支付欠付租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卯*在2012年8月6日出具的《承诺》中明确表示尚欠租金人民币4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人民币10000元,剩余租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3年12月31日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卯*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租金人民币3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即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向两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两原告主张被告汤*系本案债务的保证人,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卯*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却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中签字,被告汤*作为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却作为承诺人在《承诺》中签字。被告汤*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却出具《承诺》,对欠付的租金及支付租金的期限作出了承诺,由此可见,被告汤*出具《承诺》实际应系作为担保人予以出具。《承诺》中并未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方式作出约定,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过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杨*支付租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杨*支付上述租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卯*、汤*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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