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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杨**与黄**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杨**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0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于被告黄**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向被告黄**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黄**仍未出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何**的法定代理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杨**共同诉称,2011年4月份,被告黄**向何**赊购葱叶3049公斤,按照31元每公斤的价格计算,黄**应当支付何**94500.00元(减让了19元)货款,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支付给何**80000.00元货款,对于剩余的14500.00元,被告于同年7月20日向何**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经何**多次催要,黄**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货款。

2013年1月2日何*刚不幸去世。何*刚之妻杨**于2015年3月24日向黄**催要剩余货款,黄**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支付5000.00元,在2015年4月15日还清货款。但是,至今为止,被告黄**仍未向杨**支付分文剩余货款。

何**与杨**登记结婚后,于1998年5月18日生育一女何XX。何**去世后,其父亲杨**、母亲何**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黄**该项债权的继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14500.00元,利息14500.00元(从2011年7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合计29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未应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姓名为杨**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来源于宾川县公安局,证明何**死亡的事实;

4、结婚证一份,来源宾川县民政局,证明杨**和何*刚系夫妻关系;

5、证明一份,证明何**、杨**为何文*的父母;

6、权利放弃声明书一份,何**、杨**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何**、杨**放弃对何*刚债权的继承;

7、收条一份,欠条2份,证明被告欠何*刚货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方认为本方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本院对杨*和做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质证,原告方认为法院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被告黄**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确认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如下的法律事实:原告杨**与何**(已故)生前系夫妻,何XX系杨**与何**之女,2011年4月,被告黄**向何**购买葱叶,经结算,黄**于2011年4月15日支付何**货款80000.00元,剩余货款14500.00元,黄**于同年7月20日向何**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月2日何**去世。杨**于2015年3月24日向黄**催要剩余货款,黄**向杨**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支付500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还清货款。后黄**未按约定偿付欠款,杨**经催要未果,原告何XX、杨**遂于2015年9月15日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何*刚系杨**、何**夫妇之子,杨**、何**于2015年9月14日共同出具书面《权利放弃声明书》,自愿放弃何*刚对黄**的该项债权的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与何**购买葱叶,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作为买受人的被告黄**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其未按约定支付价款,依法应当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何**死亡后,该笔债权为何**的遗产,依法应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由其法定继承人享有,其妻子杨**、女儿何**、父亲杨**、母亲何**均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对该笔债权享有法定继承权;其父母出具书面权利放弃申明,自愿放弃继承该笔债权,该债权应由其妻杨**及女儿何XX继承,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5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2011年7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45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被告黄**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支付5000.00元,余款于2015年4月15付清的事实,黄**未按约履行,故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并结合本案实际以月利率1%予以支持,从逾期之日起至原告方主张的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为7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杨**货款14500.00元及利息775.00元,合计人民币152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0元,由原告何XX、杨**承担124.00元,由被告黄**承担1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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