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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联系被告陈*,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G46版上发出公告,依法向被告陈*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陈*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张*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前还清。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促其偿还欠款,但被告一直无故拖延,拒不还款。后因被告陈*同意若其按期不能偿还欠款,则原告张*可以将其所有的位于香格里拉市华俊广场8B栋511号房屋出租,故原告张*于2015年2月2日将被告陈*的该套房屋出租给他人,现已收取租金4500.00元抵扣欠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支付给原告张*剩余欠款55500.00元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4日起到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陈*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

2014年6月20日的《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归还。

2014年10月19日的《借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

5、《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原告经被告同意,将其位于华俊广场8B栋511号房屋出租,收到的租金抵扣欠款,租金实际收取了4500.00元。

6、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某,男,白族,1960年8月1日生,云南省**喜洲镇人,现住香格里拉市建塘镇达瓦路67号。身份证号码:×××。证人欲证明原告张*因需借给其一个福建的朋友向原告及证人所某某的老总借款50000.00元。

证人唐某某,女,藏族,1990年7月27日生,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现住香格**甸镇小学职工宿舍。身份证号码:×××。证人欲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10000.00元是原告向证人借的,证人看见被告收取了该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证人听到被告因无法还款,同意将其位于华俊广场的房屋交由原告出租,所得租金抵扣欠款。

证人和子某某,男,藏族,1980年5月1日生,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现住香格里拉市香巴拉小镇504栋1单元402号。身份证号码:×××。证人欲证明证人听到被告因无法还款,同意将其位于华俊广场的房屋交由原告出租,所得租金抵扣欠款,在房屋出租时证人和子某某曾作为见证人到某某的房屋。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原告张*提交的六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张*陈述:被告陈*第一次借款是因为被告正与其他人合资建盖酒店,当时因购买材料款不足向原告借款。被告陈*第二次借款是因为被告当时急需支付工人工资而向原告借款。因被告之前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都及时归还,故原告才继续借给被告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张*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小*¥50000)。限三个月,于2014年9月20日归还。”被告陈*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张*借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2015年2月2日经被告陈*同意,原告张*将被告位于华俊广场8B栋511号房屋出租出去,并收取了租金4500.00元,该款将抵扣欠款。剩余借款55500.00元一直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其答辩及举证质证权。现根据原告张*的陈述及其提交的2014年6月20日的《借条》、2014年10月19日的《借条》,被告陈*向原告张*共借款60000.00元,之后通过收取租金的方式支付了4500.00元,现尚欠5550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张*要求被告陈*支付欠款55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陈*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张*有权要求被告陈*支付逾期利息。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张*要求被告陈*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张*借款55500.00元(大写:伍**仟伍佰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1187.5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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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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