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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泽县**有限公司诉大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会泽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与被告大姚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奕**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12月7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天奕**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顺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大姚县城工业大道新建综合业务用房、仓库、厂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人员、包工包料进行施工,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进度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起,工程基本完工,被告只是象征性的支付了原告一定费用,被告一直回避处理此事,拒绝结算,使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原告迫于无奈自己做了预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28387887.35元,2014年2月15日被告办公室人员己经签收了原告的预结算书,但至今未支付工程尾款。原告垫付了大量的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购买了大量原材料,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原告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己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龙公司支付原告通顺公司工程款20138500.32元;二、由被**龙公司退还原告通顺公司保证金200万元;三、原告通顺公司对以上两项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此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四、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保全费由被**龙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奕**司辩称,一、原告向被告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宋**负责施工管理,宋**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工程的施工情况、付款情况比较清楚。在工程施工中,被告已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和材料款,其中支付工程款8706510.88元,支付材料款731956元,另有100万元工程款已支付但未找到支付凭证。本案工程尚未完工,其中综合楼的内外装修未完工,门窗尚未安装,综合楼和厂房水电未施工。整个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实际工程量亦未统计,通**司做出的结算并不客观真实,被告同意按本案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但应扣减已付款9438466.88元;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应由双方平均分担。

原告通**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欲证明原告是具有施工资质及安全许可的承建方,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位于大姚县城工业大道的综合楼1栋、仓库1栋、厂房2栋;2、保证金收条、中**银行回单、借款合同、收条、借条各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万元保证金,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紧缺,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305万元。

经质证,被告天奕**司对原告通**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保证金收条、中**银行回单的三性无异议,对借款合同、收条、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并未明确载明该笔借款使用于本案工程,未加盖公司公章,从性质上看应属于杨**与吕**的个人借款,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被告天奕**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条3份,2、收条10份,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8706510.88元;3、收条8份,欲证明被告已付材料款731956元;4、付款明细清单2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上述款项合计9438466.88元。

经质证,原告通**司对被告天奕**司提交的证据1中吕**转款给周**的银行转账凭条1份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吕**转款给宋**的银行转账凭条2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有异议,认为宋**与天奕**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款项的法律关系不明;对证据2中证据页码为2的收条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是吕**向杨**借款200万元,所借来的200万元又交付杨**,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杨**写下了200万元的收条,因此200万元是属于杨**的,该笔200万元款项不应当认定为支付工程款。对证据页码为9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为手写单子,其金额也不明确。对证据页码为11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自己书写,没有任何的转款凭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页码为3、4、5、6、7、8、10的收条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条均是手写收条,没有材料经营部的公章,收款的单位与收款的金额无法得到核实,且该工程是包工包料,天奕**司不可能为通**司垫付材料款;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付款总额应以实际的付款金额为准。

本案审理中,经通**司申请,本院委托云南**定中心对通**司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云鼎鉴司字第86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质证,原告通**司与被告天奕**司对(2015)云鼎鉴司字第862号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通**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通**司的基本情况和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保证金收条、中**银行回单能够证明通**司交纳保证金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借款合同、收条、借条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中不予采信。被**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吕天福转款给周**的银行转账凭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吕天福转款给宋**的银行转账凭条2份,因天**公司庭审中已确认其不再作为已支付的工程款向通**司主张,故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证据页码为2的收条,已明确载明系天**公司向通**司支付的工程款,且通**司已实际收到天**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款项并用于支付人工工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页码为3、4、5、6、7、8、10的收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页码为9的证据载明内容为应付款情况,并不是收款凭证,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页码为11的证据并无收款人签章,且无法确认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无法确认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天**公司单方制作的统计表册,对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2015)云鼎鉴司字第862号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通**司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20138535.62元,且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天**公司与通**司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公司将位于大姚县城工业大道的新建综合业务用房、仓库、厂房的建房工程发包给通**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建综合业务用房、钢结构厂房,开工日期为2012年,竣工日期为2013年,合同价为双方认可的工程量清单,按《云南省200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预算当期大姚价格信息进行造价预算,经双方认可造价后,承包方按约定下浮3%作为工程合同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47.5约定:“拨付工程款时,必须由乙方(通**司)的财务人员持印章齐全的建筑安装统一发票收取,甲方(天**公司)不得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建造师或工程项目负责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合同签订当日,通**司向天**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后通**司按合同约定组织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2栋综合业务用房、1栋厂房、1栋仓库、1栋钢结构用房,但尚有散水、暗沟、化粪池未做,仓库、车间灯具、插座未安装,部分墙体未抹灰,部分卫生间墙面踢槽、电气部分未埋管、埋盒。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双方因发生纠纷未能进行结算,现工程已移交天**公司。天**公司现已支付通**司工程款6146510.88元。本案审理中,经通**司申请,本院委托云南**定中心对通**司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云鼎鉴司字第862号鉴定意见书,确认通**司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已完工程量价款为20138535.62元。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公司已支付通顺公司多少工程款?还应支付多少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通**司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已完工程量价款为20138535.62元均无异议,双方仅对天**公司已付款情况及还应支付多少工程款存在争议。审理中,双方均无争议的收款凭证累计金额为4146510.88元,双方对以下几笔付款金额存在争议:1、2013年2月1日杨**出具200万元收款收条,是否系天**公司向通**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该收条已明确载明该款系通**司收到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通**司已实际收到该200万元的款项,并用于支付人工工资,且通**司庭审中确认杨**系通**司管理本案所涉项目的人员,对杨**的行为通**司予以认可,故该200万元应作为天**公司向通**司支付的工程款。通**司认为该200万元款项的来源系吕**向杨**所借,故不能计算为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2、天**公司认为2014年1月27日向马力进支付的6万元系其向通**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天**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载明内容为应付款情况,并不是收款凭证,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天**公司认为吕**、祖家龙向周**、杨**支付的250万元系其向通**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是收款凭证,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4、天**公司认为其代通**司支付的材料款731956元系其向通**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有明确约定,并无发包人提供材料设备的约定,且双方明确约定拨付工程款时,必须由乙方(通**司)的财务人员持印章齐全的建筑安装统一发票收取,甲方(天**公司)不得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建造师或工程项目负责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同时,天**公司提交的代付材料款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通**司的委托付款手续,故对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天**公司向通**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为6146510.88元。因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以鼎丰**中心出具(2015)云鼎鉴司字第862号鉴定意见作为确认通**司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已完工程量价款依据,扣减天**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后,由天**公司向通**司予以支付,故天**公司还应向通**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3992025元(20138535.62元-6146510.88元)。对通**司要求天**公司支付工程款20138500.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审理中,天**公司对通**司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且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通**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大姚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会泽县**有限公司工程款13992025元;

二、由被告大姚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会泽县**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

三、原告会泽县**有限公司享有对上述15992025元款项在天**公司综合业务用房、仓库、厂房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价值部分);

四、驳回原告会泽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800元,由原告会泽县**有限公司负担31256元,由被告大姚县**限公司负担1205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姚县**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98000元,由原告会泽县**有限公司负担99000元,由大姚县**限公司负担9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被告大姚县**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会泽县**有限公司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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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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