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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昆明欧**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启诉被告欧**司、被告羊田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嘉惠、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司、被告羊田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启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羊田*以其别名杨**和被告欧**司的名义向洪杨**公司董事长的原告购买木门,款项共计65500元,被告羊田*以其别名杨**写下欠条,并加盖了被告欧**司的公章。被告羊田*于2013年9月7日偿还原告5500元之后,剩余60000元未向原告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3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640元,共计6264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欧**司、被告羊田*没有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卡片、登记信息打印件,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欲证明2013年8月4日发生的买卖事实及欠款情况。

3、证明书,欲证明买卖行为发生于公司与个人之间。

被告欧**司、被告羊田*没有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欧**司、被告羊田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登记信息打印件,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卡片,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书系原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效力则随后予以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欧**司系被告羊田*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羊田*为被告欧**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4日欠条载明:欧诺建材杨**欠洪杨**启门款65500元;2013年9月7日领5500元,下次60000元正,杨**。杨**和被告欧**司在欠条上签章。昆明**限公司出具证明,明确:2013年8月4日,羊田*(杨**)以被告欧**司名义向昆明**限公司董事长张**购买木门,系羊田*(杨**)以被告欧**司的名义向原告个人购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欧**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则原告负有证明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证明责任。原告提交的欠条,写明欧*建材杨**欠门款,根据内容显示为个人欠款,原告主张杨**与被告羊田根系同一人,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虽然被告欧**司在欠条中加盖公章,但被告欧**司与原告的关系并不明确。原告也未能提供与被告欧**司签订买卖合同及证明合同关系存在的送货单等交易凭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因证明显示原告是昆明**限公司董事长,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证实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仅凭原告单方陈述及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欧**司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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